北京燕山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燕山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1437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燕山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双泉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北京燕山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嘉恒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嘉恒电力公司支付2019年12月4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178元、延时加班费3415元、休息日加班费22356元;2.嘉恒电力公司支付2019年12月4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940元;3.嘉恒电力公司支付未办理离职的赔偿金13018元;4.诉讼费由嘉恒电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9年12月4日至2021年3月8日,在嘉恒电力公司从事综合作业钳工,工资4500元,几乎天天上班,但公司从未按法律规定给予加班费,另外***在山东京泰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出差50天,在嘉恒电力公司出具的考勤未体现,故诉至法院。
嘉恒电力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嘉恒电力公司个别岗位存在极个别加班情况,但***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不同意支付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且***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2021年3月3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实际工作至2021年3月10日,11日起就未实际参加工作,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增加的未办理离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亦应经仲裁前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4日入职嘉恒电力公司,每月除基本工资外,另有一部分一千多元至三千多元的工资收入。***向嘉恒电力公司提交日期为2021年3月3日的辞职信,载明“因工资低无法养家,加班费无法按国家法律规定给予,工作工种随意变更,本人无法适应公司安排,特此提出辞职”。
嘉恒电力公司提交有考勤表和工资表。考勤表未显示加班情况;工资表显示每月除基本工资外,另外的一千多元至三千多元收入为补助。嘉恒电力公司称补助涵盖了饭费补助、职务补助、项目奖励、出差补助、话费补助等。***对考勤表和工资表均不认可,认可实际收到了工资表中的工资数额,但称工资表中的工资都是通过银行打卡形式支付的,每月除4500元的基本工资外,其余的都是加班费,但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均是按照1倍标准支付的,故存在差额;嘉恒电力公司会以现金形式支付项目奖金和过节费,并无补助。
***认可其在公司居住,先陈述每天8:00从公司出发,去各个单位维修,中午12:00至13:00休息,如去远的地方,晚上五六点回,到公司六七点。嘉恒电力公司称***工作时间为8:00至12:00,13:00至17:00;***所述的回来晚是极个别的情况,且有时候系因堵车在途时间不确定,而在途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
***后陈述几乎每天都上班,但每天超出8小时的情况是极个别的;之后***陈述所有的周六日、除春节外的法定节假日也都上班;后经法庭询问,称周一至周五会调休。后,***列明了其加班情况,其所列加班情况载明休息日几乎均上班,将1月2日、5月3日至7日等均列为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其将工作日加班时长除以8后列了每月工作日加班天数,所列工作日加班时间最多的一个月合计达到了7天。
庭审中,***明确其系因嘉恒电力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提出辞职。
2021年3月15日,***以嘉恒电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劳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嘉恒电力公司支付:1.2019年12月4日至2021年3月8日延时加班工资33135元;2.2019年12月4日至2021年3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40元。房山劳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135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延时加班费。现***并未就延时加班提供具体确切的证据,其关于加班的陈述前后矛盾,亦曾自认延时加班情况是极个别情形且嘉恒电力公司已经支付加班费、只是未足额支付,现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嘉恒电力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延时加班费,故本院对其要求延时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虽在仲裁时并未提出该两项请求,但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加班费未按国家规定支付,而加班费包含了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故该两项请求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本院将其该两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并未就法定节假日加班和休息日加班提供具体确切的证据,且根据***的主张,其对于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的认识有误,将并非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时间错误认定为法定节假日的时间,将日期为休息日的上班均算作休息日加班而未考虑调休的情形,同时其自认嘉恒电力公司已经支付加班费,但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嘉恒电力公司未足额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故对其要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明确其提出辞职的理由在于嘉恒电力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费,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嘉恒电力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形,故对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办理离职的赔偿金。劳动争议案件需经仲裁前置,该项诉讼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在仲裁时并未提起该项请求,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可另行仲裁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巧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包梦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