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山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双泉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燕山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嘉恒电力公司支付2019年12月4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178元、延时加班费3415元、休息日加班费22356元,并支付2019年12月4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94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拖欠加班费情况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述除去基本工资以外支付的费用属于饭费补助、职务补助、项目奖励、出差补助、话费补助等,没有任何根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常年加班,而被上诉人并没有依法支付加班费。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向其提供一份其本人的工资支付清单,然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清单说明工资发放类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对减少劳动报酬的争议事项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与加班费争议相关的工资记录、考勤记录等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如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基本工资外的费用给付是基于其他,则该笔报酬应当认定为加班支付工资。2.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属于可篡改、伪造的证据,不应当被依法采纳。用人单位提供的个人考勤记录明细上无上诉人的本人签字,属于可以伪造修改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一审的主张不应被采纳。3.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不予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申请离职,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
嘉恒电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上诉主张及理由。仲裁及一审过程中我方提交的原始考勤记录不存在弄虚作假虚假的情况。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一会说存在加班未支付加班费,一会又说公司支付的工资除了基本工资外全是加班工资,自相矛盾,也能说明事实不存在。***说存在延时加班情况但一直没有提交证据,其中有一些在途时间不应该改算作加班时间。***的岗位不存在加班情况,也就不存在因未支付加班费而应当支付补偿金的问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嘉恒电力公司支付2019年12月4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178元、延时加班费3415元、休息日加班费22356元;2.嘉恒电力公司支付2019年12月4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940元;3.嘉恒电力公司支付未办理离职的赔偿金13018元;4.诉讼费由嘉恒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4日入职嘉恒电力公司,每月除基本工资外,另有一部分一千多元至三千多元的工资收入。***向嘉恒电力公司提交日期为2021年3月3日的辞职信,载明“因工资低无法养家,加班费无法按国家法律规定给予,工作工种随意变更,本人无法适应公司安排,特此提出辞职”。
嘉恒电力公司提交有考勤表和工资表。考勤表未显示加班情况;工资表显示每月除基本工资外,另外的一千多元至三千多元收入为补助。嘉恒电力公司称补助涵盖了饭费补助、职务补助、项目奖励、出差补助、话费补助等。***对考勤表和工资表均不认可,认可实际收到了工资表中的工资数额,但称工资表中的工资都是通过银行打卡形式支付的,每月除4500元的基本工资外,其余的都是加班费,但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均是按照1倍标准支付的,故存在差额;嘉恒电力公司会以现金形式支付项目奖金和过节费,并无补助。
***认可其在公司居住,先陈述每天8:00从公司出发,去各个单位维修,中午12:00至13:00休息,如去远的地方,晚上五六点回,到公司六七点。嘉恒电力公司称***工作时间为8:00至12:00,13:00至17:00;***所述的回来晚是极个别的情况,且有时候系因堵车在途时间不确定,而在途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
***后陈述几乎每天都上班,但每天超出8小时的情况是极个别的;之后***陈述所有的周六日、除春节外的法定节假日也都上班;后经法庭询问,称周一至周五会调休。后,***列明了其加班情况,其所列加班情况载明休息日几乎均上班,将1月2日、5月3日至7日等均列为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其将工作日加班时长除以8后列了每月工作日加班天数,所列工作日加班时间最多的一个月合计达到了7天。
一审庭审中,***明确其系因嘉恒电力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提出辞职。
2021年3月15日,***以嘉恒电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劳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嘉恒电力公司支付:1.2019年12月4日至2021年3月8日延时加班工资33135元;2.2019年12月4日至2021年3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40元。房山劳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135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延时加班费。现***并未就延时加班提供具体确切的证据,其关于加班的陈述前后矛盾,亦曾自认延时加班情况是极个别情形且嘉恒电力公司已经支付加班费、只是未足额支付,现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嘉恒电力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延时加班费,故法院对其要求延时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虽在仲裁时并未提出该两项请求,但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加班费未按国家规定支付,而加班费包含了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故该两项请求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法院将其该两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并未就法定节假日加班和休息日加班提供具体确切的证据,且根据***的主张,其对于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的认识有误,将并非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时间错误认定为法定节假日的时间,将日期为休息日的上班均算作休息日加班而未考虑调休的情形,同时其自认嘉恒电力公司已经支付加班费,但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嘉恒电力公司未足额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故对其要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明确其提出辞职的理由在于嘉恒电力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费,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嘉恒电力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形,故对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办理离职的赔偿金。劳动争议案件需经仲裁前置,该项诉讼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在仲裁时并未提起该项请求,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可另行仲裁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京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抢修记录,其中的吴忠伟是嘉恒电力公司的现场技术负责人,据此证明***存在加班,每次上班负责人都会做工作记录。***另提交考勤簿一份,称该考勤由其班长张进明所写,其中记载***2020年3月1日至3月31日周六日没有休息,存在加班,该考勤与嘉恒电力公司提供的不一样,嘉恒电力公司提供的并非原始的。
嘉恒电力公司主张上述记录不属于新证据,且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亦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嘉恒电力公司认为***提交的考勤记录不真实,嘉恒电力公司一审提交的是原始考勤记录,考勤记录是由单位专人刘振东负责记录,不需要也没有要求职工在考勤上签字。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嘉恒电力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其主张的加班费,以及是否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主张的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嘉恒电力公司应向其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元、休息日加班费,应当对其存在相应加班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嘉恒电力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未显示***存在加班情况。***虽于本案二审阶段补充提交考勤表及抢修记录,但抢修记录记载的内容不足以充分反映***所主张的加班情况及时长,而该考勤表并未经用人单位确认且与用人单位提交的不一致,***亦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补充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称之加班情况具有高度可能,而嘉恒电力公司为反驳***主张亦提交相反证据,故综合双方举证情况,应当认定***主张的加班情况不存在。此外,***自认嘉恒电力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只是未足额支付,但根据***具体陈述内容,其在提出本案诉请时将并非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时间误认为法定节假日时间,未考虑调休的情形,故***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请亦缺乏相应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对于***主张的加班费未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的关于加班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明确其辞职的理由为嘉恒电力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但在其主张的加班事实依据不足的情况下,其以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费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其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 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雅迪
书 记 员 韩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