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4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伟,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山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双泉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燕山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9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嘉恒公司赔偿***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未享受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40 000元(包含失业保险金18 306元、医疗补助金10 983.6元、交通费1500元、未缴社保损失9270.4元),诉讼费由嘉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主张其于2016年6月4日***入职嘉恒公司工作,岗位司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4日至2019年5月31日,嘉恒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违法终止了劳动合同;嘉恒公司在2017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为***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8月期间未给***缴纳社会保险,嘉恒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造成***在未缴纳社会保险期间无法享受住房公积金、失业及医疗保险等待遇,给***造成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嘉恒公司对***的损失不存在过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北京市房山区社会保险举报案件受理稽核情况告知书》对内容认定错误。
嘉恒公司未提出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嘉恒公司赔偿***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未享受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40 000元(包含失业保险金18 306元、医疗补助金10 983.6元、交通费1500元、未缴社保损失9270.4元);2.诉讼费由嘉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6月4日入职嘉恒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6月4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19年5月30日,嘉恒公司向***发送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告知***其公司决定于2019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不再与***续签订劳动合同。嘉恒公司为***缴纳有2017年9月至2019年8月的社会保险(含失业保险)。
2019年8月30日,***曾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嘉恒公司支付: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6 800元;2.2016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3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87.35元;3.2016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3日延时加班工资48 600元;4.2016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3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3 000元;5.2016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56元。房山区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9]第2323号裁决书,裁决嘉恒公司支付***2017年6月4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287.35元,并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嘉恒公司支付: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6 800元;2.2016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3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87.35元;3.2016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3日延时加班工资48 600元;4.2016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3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3 000元;5.2016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56元。在该案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于2019年5月31日终止。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11民初1167号判决书,判决:一、嘉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6 800元;二、嘉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7年6月4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87.3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京02民终7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社会保险部门举报嘉恒公司未按时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北京市房山区社会保险部门于2021年6月18日向***出具《北京市房山区社会保险举报案件受理稽核情况告知书 社举稽告字(2021)第82号》,载明:“你于2021年5月26日举报北京燕山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给你缴纳社会保险,我单位于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7日实施稽核。现将结果告知如下:北京燕山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给你缴纳社会保险,违反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相关规定,现已责令单位限期为你补缴漏缴的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应由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如果个人工资低于当年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补缴费用由单位承担。如因个人原因拒绝缴纳个人应缴纳的补缴费用,将依据《关于贯彻执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劳社保发[2006]48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稽核终止。如对上述告知有异议,可于六十日内向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称二审法院于2020年9月8日才作出判决,对劳动关系进行了确认,只有劳动关系确认了其才能主张补缴相应阶段的社保,2021年其向社保机构举报才知道嘉恒公司不为其补缴社保,才知道存在损失;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其工资虽然3000多,但现在其没有收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补缴费用应由嘉恒公司承担。
***主张嘉恒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其向社保部门申请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社保部门以劳动争议没有解决为由告知劳动争议案件解决后再申领,(2020)京02民终7956号案件结果出来后其去申领,社保部门称之前的一年保险单位未补缴,如申领只能申领两年的,之前的一年未补缴无法申领、需要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后才能申请。***认为嘉恒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将其社保关系、失业名单转到社保部门,存在过错。
2021年10月28日,***以嘉恒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嘉恒公司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3万元(2016.6-2017.9)。房山区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不字(2022)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未缴纳社保的损失。嘉恒公司同意为***补缴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结合***自认该期间的工资数额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稽核情况告知书,难以认定现在社会保险未能补缴成功系由嘉恒公司造成,故对***要求未缴纳社保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所要求的失业保险金。《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保险金应经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本案中,嘉恒公司已经为***缴纳了满1年的失业保险,嘉恒公司亦同意为***补缴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难以认定现在社会保险未能补缴成功系由嘉恒公司造成;根据***陈述,***尚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嘉恒公司过错致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其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直接要求嘉恒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18 306元于法无据,法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可先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向社保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如在申领过程中需嘉恒公司配合,嘉恒公司亦应予以配合。
关于***所要求的医疗补助金。《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不含因打架斗殴或交通事故等行为致伤、致残的)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就诊的,可以补助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60%至80%的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不满5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6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60%;(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65%;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65%;(三)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不满15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7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0%;(四)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不满20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75%;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5%;(五)累计缴费时间满20年以上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8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80%。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危重病,按前款规定给予补助后,个人及其家庭负担医疗费仍确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给予一次性补助。但补助标准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00%。……”医疗补助金亦应经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且医疗补助金的办理应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为基础。如前所述,***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嘉恒公司过错致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系因嘉恒公司过错导致其无法享受医疗补助金,其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直接要求嘉恒公司支付医疗补助金10 983.6元于法无据,法院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亦可先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向社保机构申领医疗补助金。
关于交通费。劳动争议案件需经仲裁前置,结合***仲裁时的请求,难以认定该项请求经过仲裁前置。故对该请求,法院不予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嘉恒公司已经为***缴纳了满1年的失业保险,嘉恒公司亦明确表示同意为***补缴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而***称其无法承担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结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稽核情况告知书的内容,现阶段不足以认定嘉恒公司造成社会保险未能补缴成功或嘉恒公司过错致***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一审法院对***提出的有关赔偿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未缴社保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可按照规定程序向社保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如在申领过程中需嘉恒公司配合,嘉恒公司亦应予以配合。关于***提出的有关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该项请求未予处理,亦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洁
二○二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法官助理 周珍
书记员 王远征
书记员 徐海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