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1民初3516号
原告:**,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燕山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双泉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北京燕山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嘉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嘉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2年7月10日入职嘉恒公司,岗位是司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2018年12月5日,我因与嘉恒公司员工熊力全在工作时间因工作事情产生争执,被殴打至轻伤一级。嘉恒公司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现我对该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故而诉至法院。
嘉恒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仲裁审理已经查明事实,我公司与**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但我公司不存在违反劳动法的相关情节,**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2年7月10日入职嘉恒公司,同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后双方三次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至2019年7月9日止。2019年5月27日嘉恒公司向**发送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确认书,内容为:“甲方:嘉恒公司乙方:**乙方**于2018年12月5日在公司院内与熊力全打架,造成**住院治疗,公司主动派专人协调此事,协调未成功,**报警,公司不方便对此事过问,积极配合警方调查。**自报警之后,未与公司联系,也未向公司请假,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2019年3月11日向公司提出上班,公司未同意。自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3月11日期间,按照旷工处理。员工守则第3.1规定‘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对有违法行为者,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第5.3规定‘旷工半天,扣当月奖金100元;旷工一个工作日,扣当月奖金200元;当月累计旷工超过3个工作日者,给予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当年累计旷工10个工作日者,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本守则于2012年9月27日本人领取,并同意接受员工守则管理,有签字登记。请乙方**接到确认书三个工作日内,到甲方综合管理部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11日解除。
嘉恒公司主张**于2018年12月5日因个人原因与熊力全打架,从2018年12月6日起**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其公司曾电话与**沟通上班的事情,**也一直未到岗,**的行为构成旷工,2019年3月11日其公司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没有同意,故其公司口头告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为证明解除关系合法,嘉恒公司提交2008年员工守则及接受登记,证明**违反了员工守则第3.1及5.3的规定,其中员工守则5.3规定了当月累计旷工超过3个工作日或当年累计旷工10个工作日,公司均可以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守则接受登记显示有**签字字样。对上述证据,**表示记不清楚是不是其本人签字,但其后来见过员工守则。
**陈述其在嘉恒公司上班至2018年12月5日,当日因工作上的事情与熊力全打架并住院,2019年2月底,其给公司负责人李月霞打电话询问想回去上班的事,李月霞说让其到公司面谈,其于2019年3月份去了公司,公司先是让其主动辞职,其本人没有同意,公司就通知让其别干了,其就未再去嘉恒公司上班。庭审中嘉恒公司认可其公司知道**受伤的事情。庭审中**提交2018年12月7日诊断证明书及出院通知单,上述证据显示**曾因急性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4、7-9肋骨骨折、头部皮裂伤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被建议全休壹个月。嘉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但认为**未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
庭审中嘉恒公司提交工资、补助统计表,**对上述统计表显示的工资实发数额表示认可,对工资构成不认可。根据上述证据,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757.31元。
**于2019年8月26日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嘉恒公司支付:1.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8月5日病假工资21000元;2.2012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00元。2020年1月9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9]第226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争议案件中,作为用人单位,嘉恒公司应对其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的合法性提供合法依据。嘉恒公司以**自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3月11日期间旷工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但嘉恒公司在已知晓**2018年12月5日受伤住院的事实,可能需要休病假的情况下,既未与**沟通能否到岗上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曾催告**到岗上班,而径行以旷工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欠妥。因此,**要求嘉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嘉恒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不低于**所要求的金额,故对**要求嘉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燕山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燕山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瑞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