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706民初8177号之一
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绿园南路**。
负责人:朱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国,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世达塑胶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连云港市开发区大浦化工区大浦路西侧div>
法定代表人:王建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连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新陇村div>
法定代表人:王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王建东,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许燕艳,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银行)与被告连云港世达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公司)、江苏连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工公司)、王建东、许燕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家港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建东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1984056.67元及利息17839476.33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9月10日),本息合计29823533元。其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许燕艳在抵押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世达公司、连工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1日,原告张家港银行与被告世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张家港银行同意在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为世达公司承兑保证金差额余额(敞口部分)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2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日,连工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为世达公司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200万元。抵押物为:连工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州区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地号为3207051010220010000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务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2011年11月11日,被告王建东、许燕艳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世达公司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200万元。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世达公司签订《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原告为世达公司签发2000万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到期日期为2012年11月24日。合同约定世达公司应在2012年5月24日前将人民币800万元存入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如世达公司逾期支付票款,则由原告垫付,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该垫款自动转按世达公司的逾期贷款处理,原告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垫付之日起30天内,世达公司仍未偿还垫款的,原告有权自第31天起向甲方加收一倍的利息。世达公司未及时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承兑汇票到期后,世达公司未交足票款,原告垫付票款后,世达公司未按约还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连云港世达塑胶有限公司的涉案借款与王臣、程某涉嫌经济犯罪有关联,但王臣、程某案件尚未侦查终结,何人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该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的起诉,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案件受理费190918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敏
人民陪审员 刘永新
人民陪审员 孙新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颜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