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世达塑胶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91民初870号
原告:***,男,1969年7月3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男,1970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杨集镇中大街198号。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云、吴倩宇,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世达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开发区大浦化工区大浦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建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迪,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连云港世达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云、吴倩宇,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云、吴倩宇,被告世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000000元(具体金额依审计报告或司法鉴定为准)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或判令原告所投资建立的工程及相关附属设施及相关收益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原告享有就上述款项及利息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案外人李正元与被告世达公司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纠纷,案外人李正元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在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苏0703执恢421号执行裁定之后,依法获得了世达公司位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道×号压延车间厂房(建筑面积1312.36平方米、无证、不含建筑物所占用土地价值)以及连云港星世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简称星世达物流公司)平房(243间简易平方、8间大棚、建筑面积7631.96平方米、无证、不含建筑物所占用土地价值)的所有权利。2017年1月9日,案外人李正元与两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上述房产及项下所有权利转让给两原告。两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对上述房产进行了全面升级改造,改造了亮化工程、防水工程、监控及门禁系统,卷帘门全部换新,电网重新铺设,对星世达物流公司的场地下水道重新铺设,同时,按照能行走50吨大货车中路承受力铺设了水泥场地,各项投入约8000000元(具体金额依审计报告或司法鉴定为准)。由于案外人连云港三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三三公司)不服(2016)苏0703执恢421号执行裁定,相继提出监督请求和申诉请求,最终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7执监117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703执恢421号执行裁定以及(2018)苏0703执监1号执行裁定,导致案外人李正元无法依据(2016)苏0703执恢421号执行裁定获得上述相关房产所有权利,而两原告投入大额资金进行扩建、新建的各项工程及添加了相关附属设备、设施,被告获得了涉案巨额利益,因此,被告应将不当得利获得的财产返还给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达公司答辩称:1、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应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应基于合同请求权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益。两原告基于和案外人李正元于2017年1月9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添附行为,不论该《房屋转让协议》是无效或被解除,两原告均应依合同之债的请求权向合同相对人李正元主张权利。因两原告的行为,被告非但未获得利益,反而因原告擅自拆除原有两排平房、无权占有被告财产等行为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并非得利人。2、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房屋转让协议》的相对方主张权利。3、两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案外人李正元(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经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执恢421号执行裁决书裁决的连云港世达塑胶有限公司位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道×号厂房(建筑面积1312.36平方米,无证)房产及项下所有权转让乙方;二、转让费用:100万元,协议签约时乙方支付给甲方现金70万元,剩余30万元在2017年10月1日前支付。三、房屋涉及的相关问题,由乙方负责协商解决。……该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李正元向王新锐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支付房屋转让费70万元整。后因案涉场地存在纠纷,原告未支付剩余款项。
庭审中,两原告主张接收案涉场地后,改造了亮化工程、防水工程、监控及门禁系统,换新了全部卷帘门,对电网和场地下水道重新铺设,同时,按照能行走50吨大货车的道路承受力铺设了水泥场地,各项投入约800万元。
另查明,案外人李正元原系连云港星球塑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后星球公司变更为世达公司。李正元与世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港商初字第00887号民事判决:世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正元股权转让款1167260元及利息。2016年2月22日根据李正元的申请,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执行,2016年11月28日,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703执恢421号执行裁定:“一、现被执行人连云港世达塑胶有限公司位于本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道×号压延车间厂房(建筑面积1312.36平方米,无证,不含建筑物占用土地价值)、星世达物流平房(243间简易平房,8间大棚,建筑面积7631.96平方米,无证,不含建筑物占用土地价值)以1409200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李正元所有。二、上述第一项涉案财产相关办理证照转移手续,由申请执行人李正元自行解决”。2016年12月29日,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裁定实体终结。
又查明,2012年5月3日交行连云港分行与世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960万元正。抵押物分别为:1、房屋所有权:大浦化工区大浦路西侧,连房权证开字第K××7号,16736.32平方米。2、土地使用权:大浦化工区大浦路西侧,连国用(2007)字第X××3号,94223.40平方米。双方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分别到土地、房产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世达公司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先后向交行连云港分行借款。2013年7月3日交行连云港分行将对世达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2016年9月6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信达公司对世达公司等被告的起诉,2017年4月12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706民初63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连云港世达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借款本金32999657元及截止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2216260.82元;并继续支付2013年4月30日之后利息;二、被告连云港世达塑胶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的,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以被告连云港世达塑胶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连云港市开发区××工业区××路西侧连国用(2007)XP0053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连房权证开字第K×**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建东、樊继兰、许燕艳、邱禹深、程琳、王臣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3960万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东、樊继兰、许燕艳、邱禹深、程琳、王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连云港世达塑胶有限公司追偿。8月29日信达公司又将上述判决债权转让给三三公司。9月25日三三公司申请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号(2017)苏0706执3832号。9月29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706执38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连云港世达塑胶有限公司、王建东、樊继兰、许燕艳、邱禹深、程琳、王臣银行存款人民币5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其他财产。二、将被执行人连云港世达塑胶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连云港市开发区××工业区××路西侧连国用(2007)XP0053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连房房权证开字第K×**产予以评估、拍卖”。
三三公司不服(2016)苏0703执恢421号执行裁定,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认为其对执行的无证房产享有抵押权,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且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效力应当及于李正元申请执行案的无证房产,(2016)苏0703执恢421号执行裁定,不仅程序违法,而且严重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苏0703执监1号执行裁定:驳回监督申请人三三公司撤销(2016)苏0703执恢421号执行裁定书的监督请求。申诉人三三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苏07执监117号执行裁定书:“一、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703执恢421号执行裁定。二、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3执监1号执行裁定。三、驳回三三公司的其它申诉请求”。
该裁定生效后,原告王建东、***未向被告世达公司和李正元移交案涉场地和房屋,目前案涉场地和房屋仍在原告占有控制之下。
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询价意见书、现场照片、施工资料以及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王建东、***与案外人李正元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未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即在案涉场地上改、扩建相关设施,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仍未取得案涉场地改、扩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现案涉场地、房产及附属设施仍在原告占有控制之下,原告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改、扩建设施的权利归属及其内容,对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建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800元(原告王建东、***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庆国
人民陪审员  金 红
人民陪审员  刘学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姬凡雅
书 记 员  江 冉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