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破终4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刘芳丽,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顾建平,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赵育红,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郑彩芳,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现住海州区。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张军堂,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现住海州区。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祝景友,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现住海州区。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万召平,男,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现住猴嘴。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李正元,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董翠英,女,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刘艳,女,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现住海州区。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黄洁,女,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现住海州区。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武传金,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连云港世达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开发区大浦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建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兵,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芳丽、顾建平、赵育红、郑彩芳、张军堂、祝景友、***、万召平、李正元、董翠英、刘艳、黄洁、武传金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世达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791破申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芳丽、顾建平、赵育红、郑彩芳、张军堂、祝景友、***、万召平、李正元、董翠英、刘艳、黄洁、武传金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连云港星球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球公司)退休职工,星球公司欠上诉人工资及垫付的社保金178万元,执行法院对其资产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星球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注册资金443.4万元,星球公司的前身是连云港市塑料厂,改制后星球公司的9个股东于2005年2月成立了世达公司(两个公司股东相同),将星球公司4个厂区的拆迁款3000余万元投入到市开发区大浦化工区建立新厂即世达公司,星球公司的全部生产设备也搬到新厂生产,世达公司生产经营全部是星球公司的原班人马。目前世达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王建东。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世达公司用星球公司拆迁款建厂,用星球公司设备、人员生产经营,且两个公司的股东相同,充分证明两个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恶意转移资产,两个公司之间存在法人人格局度混同,丧失了独立的法人人格,并已经两级法院裁定确认为关联公司。故破产审查应当适用最高法〔2018)53号《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部分关联企业破产,即“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审理”。
其次,世达公司厂区在开发区大浦化工区占地150亩,厂房建筑约2万平米,星球公司是空壳公司,按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5条规定,应该由开发区法院管辖受理。另星球公司2010(11)号文件证明,星球公司坐落在解放东路185号的生产厂区因为旧城改造已于2007年实施了整体搬迁,搬到开发区×××××路×(也就是世达公司的注册地址),产品一直使用的是星球公司商标,多年来始终没到工商部门修改住址,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执行。从客观事实上讲星球公司的破产案管辖就是开发区法院。破产法制度追求的是公平、效率、成本,如果按破产法相关条款将单体企业星球公司破产,最终还要追列世达公司破产清偿,从破产成本、时间效率、司法资源上讲是不合理的。
综上,星球公司和世达公司是关联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符合《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关联企业破产规定,应予受理。开发区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垦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撤销开发区法院(2021)苏0791破申1号、2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开发区法院受理此案。
被上诉人世达公司答辩称,一、***等人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应裁定不予受理。
(一)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系星球公司,一审法院对星球公司无管辖权。***等人因与星球公司劳动报酬纠纷共10件案件,经原新浦区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即为***等人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而该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星球公司。***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应当依照星球公司的管辖确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可知,星球公司的登记机关为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营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显然,***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超越了一审法院的管辖权,一审法院作出对星球公司及世达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均不予受理的裁定合法有据。
(二)世达公司不是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一审法院对世达公司无管辖权。首先,星球公司系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其管辖权不在一审法院范围内,世达公司系本案被追加的执行人,***等人也无权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其次,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人系星球公司,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执行行为应受到既判力的约束。世达公司并不是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其系在执行过程中追加的当事人,***等人与世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其也无权依据对星球公司享有的职工债权申请世达公司破产清算。
二、***等人不具备合法有效的债权人资格,应裁定不予受理。生效法律文书仅载明了极少部分的工资及生活费,***等人主张的社保金、集资款等并未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社保等亦不是法院受理范围,现***等人主张未经诉讼确认的债权其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三、***等人不能证明星球公司、世达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首先,实发公司对于***等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一直积极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并不存在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拒不清偿的行为,***等人不具备申请破产清算的要件;其次,世达公司财产充盈,早在2012年向银行贷款时,土地等房产进行评估价值即高达7500余万元,随着市场行情攀升,世达公司的固定资产等也在不断攀升,其资产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且有盈余;再次,基于法律规定,***等人申请破产清算,其应当举证证明世达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充分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等人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破产清算的材料,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合法有效,二审应当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等15人系星球公司职工,因与星球公司产生劳动争议,经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星球公司欠付上述申请人生活费等。因星球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以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经申请人申请,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新执字第0922-09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世达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
另查明,世达公司于2005年2月23日设立,登记机关为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为连云港开发区××××××路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的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被申请人的破产。申请人***等15人系星球公司职工,因与星球公司产生劳动争议,经审理裁决星球公司应给付申请人生活费等。申请人作为权利人的相关案件执行过程中,世达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因申请人权利未能得到实现,申请人向该院申请星球公司破产清算的同时申请对世达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因星球公司系申请人的债务人,申请人对星球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的关联案件不在该院辖区,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世达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申请人基于职工债权申请世达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该院不予受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遂裁定:对申请人***、张军堂、***、祝景友、万召平、刘芳丽、郑彩芳、赵育红、***、顾建平、李正元、董翠英、刘艳、黄洁、武传金申请被申请人世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的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被申请人的破产。申请人***等15人系星球公司职工,因与星球公司产生劳动争议,经审理裁决星球公司应给付申请人生活费等,后申请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权利未能全部得到实现。因申请人系星球公司的债权人,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世达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对申请人基于职工债权申请世达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 慧
审 判 员 周文元
审 判 员 孙潘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冲
书 记 员 顾 凡
书 记 员 许黎明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