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6民初1315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利达超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费家村。
法定代表人:马贵增,总经理。
委诉讼代理人:王文劲,北京市利达超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利达超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与利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3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清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做北房镇2017年煤改电户线路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费,约定工程单价为每户170元,每完成300户施工任务,甲方支付乙方80%工程款,完成验收后支付15%工程款,全部完工后一次性付清5%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951户线路改造工程,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9365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70000元工程款,现尚欠3936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
利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工程清包合同》情况属实,但原告承接线路改造工程后,又以伪造利达公司公章的方式以每户改造单价115元的标准将该工程分包给王某等人,由于***没有按照约定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致使分包人王某等人闹到我公司后,我公司才知晓***伪造公章分包工程的事实,王某因与***产生纠纷曾向怀柔区雁栖派出所报案并出具了***伪造的施工合同,派出所在调解过程中,我公司本着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经***本人确认,我公司除已向***支付的工程款70000元外,又直接向分包工人王某等人支付工程款61500元。综上,我公司现不欠原告工程款,且多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5日利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清包合同》,将怀柔区北房镇2017年煤改电户内线路改造工程承包给***,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费;甲方提供所有的施工材料,乙方提供相应的工具和人员;开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30日;工程承包价固定为每户170元;付款方式为每完成300户施工任务,甲方支付乙方80%工程款,完成验收后支付15%工程款,全部完工后一次性付清5%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又自行以利达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分包给他人,承包单价为每户105元,并约定每完成500户施工任务支付80%工程款。
2017年10月6日利达公司对***承包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报告,确认***共计完成工作量951户,其中有86户不符合工艺要求需立即整改。同日,因***未向其分包人发放工程款,故利达公司直接向分包人王某等人支付了工程款61500元;2017年10月9日、16日利达公司分两次给付给付***工程款70000元。
2018年12月4日***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利达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3936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利达公司对***实际完成工作量无异议,但称其除已付***70000元工程款外,又按照每户单价115元直接向分包工人发放工程款61500元,故现不再欠***的工程款;同时对***提出反诉,要求***赔偿因其施工质量不合格返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1880元,但其未在通知时间内向本院交纳反诉费。***在庭审中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达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每户170元标准支付工程款,除已付***的70000元工程款及直接向工人发放的59300元工程款外,要求利达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32370元。被告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清包合同》,证明其与利达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款计算方式的事实;2.北京煤改电工程新装付款明细表(2017.9.24-10.6),证明利达公司向工人发放工程款的事实,其中明细表中所列“已付款”为利达公司实际支付款项,未付款系由***直接向工人发放部分,王国均200元、张辉2000元虽然由***代为签字领款,但利达公司未实际支付。利达公司就本诉中双方争议的工程款给付标准及数额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竣工报告,证明利达公司对工程验收的事实,并在验收同时提出***施工中有86户不合格需要返修的事实;2.友联兴资金往来账户日记账,证明通过该公司给***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视频资料,证明***伪造假合同分包工程的事实。
经法庭质证,利达公司对***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所称未实际支付王国均、张辉工程款的表述不认可。***对利达公司的提供证据1的竣工日期及工程量内容认可,但对施工质量返修部分的表述不认可;同时认可确实收到利达公司支付的70000元工程款,具体收付款方式不清楚,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利达公司与***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工程清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承包方式及施工内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工程单价按照每户170元结算,但***在承接工程后又私自以利达公司的名义将工程以低于原合同价款的方式分包他人,该做法欠妥。但根据原被告认可的北京煤改电工程新装付款明细表(2017.9.24-10.6)所列内容,明确了利达公司按照每户115元向分包人王某等人发放工程款的事实,该明细表应为双方实际结算的内容,相当于对原合同价款的协商变更,且根据***起诉书所述内容,亦按照每户115元标准计算的工程费,其对施工工程按照每户单价115元结算工程款亦予以认可,故本案涉案工程款应当按照每户单价115元认定,***要求利达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每户170元单价结算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故而利达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另利达公司虽提出反诉请求,但其未在通知时间内交纳反诉费用,故本案中对其反诉请求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晓岐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亚男
书 记 员 杨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