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利达超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利达超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08765号
原告北京市利达超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家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远来,男,1965年5月7日出生。
原告北京市利达超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远来(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得知我公司的所在院落可能要面临拆迁,故在2009年8月12日,我公司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建房投资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我公司院内东西南三个方向进行了盖房。《建房投资协议》明确约定是建造房屋,不是盖棚子,另外被告在我公司南边两排平房之间搭建彩钢房,由于时间长了,被告搭建的房屋单砖墙体倒塌,致使影响我公司房屋的使用。2013年12月10日,*各庄乡人民政府在进行安全检查时,对被告搭建的房屋下发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认为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在搭建彩钢房时,为了节省材料,所有的房屋都是依靠着我的房屋墙面修建的,导致我的房屋散水无法正常使用。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家村我公司院内所盖房屋进行维修和修缮。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房投资协议》,约定由被告投资在原告的院落内建造房屋。协议签订后,被告出资在原告院落内建造了部分房屋,该院落内南侧房屋从南向北数第二、四、六排房屋系被告建造。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上述院落内的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查明,上述三排被告建造房屋的墙体和屋顶存在严重破损,无法正常使用。
上述事实,有《建房投资协议》、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投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院落内建造了房屋,现该房屋严重破损,不仅被告建造的房屋无法正常使用,而且也影响了原告对自己房屋的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对破损的房屋进行维修和修缮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远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建造在原告北京市利达超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家村的院落内南侧南数第二、四、六排房屋维修、修缮完毕(达到正常使用的标准)。
案件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利达超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利达超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三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