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利达超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利达超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民终7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利达超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费家村。
法定代表人:马贵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栋,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经纬工业小区129号。
法定代表人:齐国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男,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上诉人北京市利达超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栋与被上诉人国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达公司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第一项,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与利达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国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审查认定合同效力错误。2014年1月3日签订的设定合同不是利达公司签订的,也不是***以利达公司名义签订的,而是以“红龙梦项目部”公章名义签订,故该项目部公章真假对于合同效力是核心,利达公司没有项目章,以此项目章认定合同有效是错误的。2.合同履行问题未查清。没有原始出库单,仅凭制作单及欠条,应属于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查明混凝土真实交易数量,结款事实以及发票开具事实。3.利达公司已经将全部款项交给***京隆公司的账户,所有涉及工程项目款项应当由***公司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国旺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服从一审判决,针对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国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利达公司、***支付国旺公司货款377745元,及以37774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利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1月2日,利达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红楼梦古都文化园电力工程—室外强电施工项目的合法代表人,代理权限为现场施工经理。庭审中利达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上的利达公司公章真实性认可。
2014年1月3日,利达公司(买方,甲方)与国旺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施工现场供应混凝土;施工单位为利达公司,工程名称为北京市怀柔区北钓鱼台项目电力工程北区室外高压项目;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付款期限为工程完工之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全部款项;甲方未按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该合同甲方签章为“北京市利达超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红楼梦项目部”,委托代理人为***。
合同签订后,国旺公司依约向施工地供应货物,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
2015年5月10日,***以北京市怀柔区北钓鱼台项目电力工程及协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名,向国旺公司出具欠款证明,表明尚欠混凝土货款377745元。利达公司对于国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总共为656285元,国旺公司自认已付款278540元。
《APEC会议应预案工程量证明书(验工单)》、《古都文化园配电室值班(2014)工程合同》、《红楼梦古都文化园配电室值班工程量证明书(验工单)》显示,利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也是施工单位,***代表施工单位签字的事实应当知道。另外,利达公司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对《红楼梦古都文化园配电室值班工程量证明书(验工单)》原件上的利达公司公章真实性申请鉴定。
另查明,红楼梦古都文化园项目与北京市怀柔区北钓鱼台项目系同一工程。
庭审中利达公司向该院提出对国旺公司提交的盖有“北京市利达超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红楼梦项目部”的公章进行鉴定,该院认为该鉴定事项无必要,故对利达公司提出的申请不予批准。
一审法院认为,利达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向***出具授权书;同时施工过程中,对于***用利达公司红楼梦项目部章及以施工单位负责人的身份参与工程验工等事实应当知晓。无论利达公司与***具有什么关系,均属于二者之间的内部事务,不能对抗第三人。国旺公司依据授权委托书有理由相信***在红楼梦古都文化园工程中有代理权,而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理应由利达公司承担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利达公司应当向国旺公司给付尚欠货款37774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利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国旺公司货款377745元,并支付以377745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驳回国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利达公司、国旺公司与***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审、二审的笔录及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利达公司主张因其无“红楼梦项目章”,亦未对***进行授权签署合同,进而上诉称涉案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属于无效一节,本院认为,利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向***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对***以利达公司为名进行的工程事项应当予以知晓,在***认可与国旺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欠付货款金额的情况下,利达公司涉案合同无效作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达公司上诉称,已经将全部工程款项交付给***,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一节,利达公司因与***存在授权委托关系,二者属于内部关系,不能据此对抗第三人,因此利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义务。利达公司与***之间若存在纠纷,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8元,由北京市利达超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咸海荣
审 判 员  程 磊
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付 哲
书 记 员  刘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