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利达超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利达超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6民初666

原告: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经纬工业小区129号。

法定代表人:齐国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利达超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费家村。

法定代表人:马贵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栋,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龙,男,1964316日出生。

原告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旺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利达超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被告王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与被告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栋、被告王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7 745元,及以377 745元为基数,自201411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利达公司与原告201413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购买混凝土用于北京市怀柔区北钓鱼台项目电力工程北区室外高压项目工程,尚欠货款377 745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利达公司答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第一,买卖合同非利达公司签订,项目部章无权签订合同,利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第二,王海龙与利达公司系承包关系,应由实际使用货物的一方承担责任。

被告王海龙答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利达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王海龙是利达公司的受托人;第二,利达公司对项目部公章的使用是知情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12日,利达公司向王海龙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海龙作为红楼梦古都文化园电力工程—室外强电施工项目的合法代表人,代理权限为现场施工经理。庭审中利达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上的利达公司公章真实性认可。

201413日,利达公司(买方,甲方)与国旺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施工现场供应混凝土;施工单位为利达公司,工程名称为北京市怀柔区北钓鱼台项目电力工程北区室外高压项目;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付款期限为工程完工之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全部款项;甲方未按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该合同甲方签章为“北京市利达超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红楼梦项目部”,委托代理人为王海龙。

合同签订后,国旺公司依约向施工地供应货物,截止到20141020日。

2015510日,王海龙以北京市怀柔区北钓鱼台项目电力工程及协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名,向国旺公司出具欠款证明,表明尚欠混凝土货款377 745元。利达公司对于国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总共为656 285元,国旺公司自认已付款278 540元。

APEC会议应预案工程量证明书(验工单)》、《古都文化园配电室值班(2014)工程合同》、《红楼梦古都文化园配电室值班工程量证明书(验工单)》显示,利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也是施工单位,王海龙代表施工单位签字的事实应当知道。另外,利达公司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对《红楼梦古都文化园配电室值班工程量证明书(验工单)》原件上的利达公司公章真实性申请鉴定。

另查明,红楼梦古都文化园项目与北京市怀柔区北钓鱼台项目系同一工程。

庭审中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方提交的盖有“北京市利达超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红楼梦项目部”的公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事项无必要,故对利达公司提出的申请不予批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举的授权委托书、买卖合同、欠款证明、验工单、工程合同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利达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向王海龙出具授权书;同时施工过程中,对于王海龙用利达公司红楼梦项目部章及以施工单位负责人的身份参与工程验工等事实应当知晓。无论利达公司与王海龙具有什么关系,均属于二者之间的内部事务,不能对抗第三人。国旺公司依据授权委托书有理由相信王海龙在红楼梦古都文化园工程中有代理权,而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理应由利达公司承担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利达公司应当向国旺公司给付尚欠货款377 74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利达超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77 745元,并支付以377 745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8元,由北京市利达超强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泽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姬小楠
书  记  员   李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