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控电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北控电信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民终4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控电信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30号花园饭店7302。
法定代表人:宋彦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强,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北京北控电信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学苑大道1001号南山智园B2栋1-4楼、6-10楼。
法定代表人:付恒科,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楷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之涵,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北控电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38号创景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燕清,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北控电信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智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默生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北控电信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信息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44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控智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艾默生公司派出讲诚信的公司代表到北控智能公司办公所在地召开股东会;二、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艾默生公司对北控智能公司的形象已造成的损害书面道歉;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艾默生公司对北控智能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经济补偿。事实和理由:一、艾默生公司就其股权转让未达成一事诉北控智能公司的主体有失偏颇。北控智能公司从未明确表示不去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只是股权变更需要递交相关重要法律文件至工商局办理,但到目前为止,北控智能公司都未收到任何相关文件资料,致使股权变更手续无法正常办理。二、《股东协议》中5.3.2(c)项约定:“除非各方另有约定,因行使股权出售权而出售股权交割应在公司的办公地点进行。”但是至今未看到任何股权转让文件或交割方式在北控智能公司的办公地点交接或者办理,因此北控智能公司认为,到目前为止所有的场外交涉均属于无效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根据《股东协议》中8.5项约定:“董事会至少每一季度召开一次董事会议”,但公司成立十年来,只有公司成立的第一年召开过两次董事会议,然后再未召开过董事会议,经与在京的两位股东沟通得知,北控智能公司多次请艾默生公司来北控智能公司参加董事会议,艾默生公司均不予理睬,从未履行过股东义务,因此十年来从未形成任何对股东有利、对公司发展有利的董事会决议,故不存在有效股权转让协议。三、根据《股东协议》中5.1.1项约定:“若本协议任何一方拟转让其在公司中全部股权,则拟议转让方应首先向本协议其他方提出转让该股权的要约。未经本协议全体签订方的书面同意,本协议任何一方不应部分转让其在公司中的股权。”作为股东之一的北京盈新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新科技公司)有权不同意艾默生公司的股权转让请求。四、根据《股权协议》中5.4项约定:“本协议各方应在适用法律所要求的范围内,或在为完成股权转让所必须的范围内,就任何该等转让出具书面同意,并指示其委派的公司董事就任何该等转让出具董事会的书面同意。”因此艾默生公司转让股权须出具艾默生公司内部有权机关批准的股权转让文件。
艾默生公司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2日,艾默生公司与北控信息公司签订《关于北京北控电信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艾默生公司将其持有的北控智能公司的2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北控信息公司。2013年4月2日,北控信息公司向艾默生公司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就上述股权转让的事实,北控智能公司、北控信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皆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北控智能公司负责将艾默生公司所持有的25%股权变更登记至北控信息公司名下。2、北控智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本案无关,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不应被支持。艾默生公司认为,本案属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北控智能公司的上诉请求皆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并且,北控智能公司在上诉请求中也从未提出撤销一审判决,故艾默生公司请求驳回上诉。
北控信息公司未到庭参加本案二审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艾默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北控智能公司将艾默生公司持有的北控智能公司的25%股权变更登记在北控信息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0月26日,鉴于艾默生公司(甲方)、北控信息公司(乙方)、盈新科技公司(丙方)为互相合作、共同发展,拟在北京共同投资设立一家合资经营企业(该协议简称公司),三方订立了股东协议。该协议约定,公司的中文名称应为北控智能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1000万元。甲方、乙方与丙方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各方的出资额与持股比例应为:甲方出资额为250万元,并因此持有公司25%的股权;乙方出资额为250万元,并因此持有公司25%的股权权益(该协议简称股权);丙方出资额为500万元,并因此持有公司50%的股权。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若该协议任何一方(该协议简称拟议转让方)拟转让其在公司中的全部股权,则拟议转让方应首先向该协议其他方(每一其他方均简称为拟议受让方)提出转让该股权的要约,未经该协议全体签订方的书面同意,该协议任何一方不应部分转让其在公司中的股权。要约应以书面形式做出,并且应指出:拟议转让方准备转让股权的意图;拟议转让方持有的股权的份额以及拟议转让的要约价格及其他条件(若有)。各拟议受让方应从收到该要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拟议转让方,其就拟议转让股权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接受上述要约。若拟议受让方均未接受要约,则拟议转让方可以根据其向拟议受让方提供的要约,以不优惠于该要约的价格和条件,向其他方(该协议简称其他受让方)完成股权转让。并且,若拟议转让方是乙方或丙方,则向其他受让方转让股权还应受制于甲方根据该协议享有的跟随权(乙方与丙方应向其他受让方披露,其发出的要约取决于甲方的跟随权)。若一个以上的拟议受让方均接受要约,则两方应按照其各自在公司中持有的股权比例受让拟议转让的股权。该协议各方已致使其正式授权代表,于该协议首页所载日期签署该协议。股东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有艾默生公司的公章,乙方和丙方处分别有曹玮和王巍的签名字样。
同日,北控智能公司形成一份该公司章程。根据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情况分别为:股东艾默生公司以货币出资250万元;股东北控信息公司以货币出资250万元;股东盈新科技公司以货币出资500万元。股东之间可以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营业期限20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2004年11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海淀区支行出具交存入资资金凭证,载明: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为北控智能公司,出资人为艾默生公司,入存金额为250万元。
2005年2月1日,北控智能公司依法注册成立(注册号:110108007954042)。
2006年7月10日,艾默生公司(甲方)、北控信息公司(乙方)、盈新科技公司(丙方)签订股东协议之补充协议,对股东协议进行了部分修改。该补充协议落款处加盖有协议三方的公章,且乙方和丙方处分别有曹玮和王巍的签名字样。
同日,北控智能公司另形成一份该公司章程。根据章程记载,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股东之间转让出资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的安排应依法按照股东之间的约定进行。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的营业期限30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公司章程可以修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送交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013年3月12日,艾默生公司(转让方,甲方)与北控信息公司(受让方,乙方)就北控智能公司25%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甲方所持有的北控智能公司25%股权(该合同简称目标股权)。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按该合同约定向乙方出售目标股权,乙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向甲方购买目标股权。目标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款为1000元。在该合同签署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指定银行账户一次性支付交易价款1000元。在乙方已按该合同约定付清全部交易价款后20个工作日内,且乙方、北控智能公司等相关方均予以配合的前提下,甲方协助将目标股权过户登记至乙方名下。为避免疑义,甲方的前述协助义务仅限于在法定文件上加盖甲方公司公章的配合及提供必要的甲方主体资料文件,甲方不负责办理其他过户手续,需由乙方自行与北控智能公司及/或相关方办理。如因乙方原因及/或北控智能公司及/或北控智能公司其他股东等非甲方原因导致目标股权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过户登记至乙方名下(以工商主管部门登记为准)的,不视为甲方违约,乙方不得因此主张解除该合同,且不得向甲方进行任何不利追索;同时,甲方有权单方决定是否解除该合同……该合同签订之日且乙方付清全部交易价款后,乙方即取得目标股权的所有权益……该合同自甲乙双方的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艾默生公司和北控信息公司的公章。
2013年4月2日,北控信息公司通过其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南礼士路支行阜成路分理处的账户(账号:×××)向艾默生公司开立于工行深圳市分行南头支行的账户(账号:×××)内付款1000元,备注载明为转让费。
2015年3月17日,艾默生公司向北控智能公司发送关于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通知函,其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12日,我公司与北控信息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我公司持有的贵司25%的股权以人民币1000元转让给北控信息公司。该合同系我公司与北控信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各项规定。2013年3月底,北控信息公司已经向我公司全部付清人民币1000元的股权转让价款。我公司及北控信息公司已将上述股权转让事宜通知贵司,且多次请贵司依法办理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但贵司始终未予办理。现我公司特此发函,请贵司自收到本通知函之日起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
一审诉讼中,北控智能公司称其未就本案所涉股权转让事项进行变更登记的原因,系其认为需要征求其他股东即盈新科技公司的意见,盈新科技公司认为艾默生公司和北控信息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款过低,不符合常理,其亦欲通过该价格取得本案所涉股权。同时,北控智能公司称就本案所涉股权转让事宜,盈新科技公司并未提起诉讼。对此,艾默生公司称,其与北控信息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为公司股东之间内部转让,且其曾经发函通知北控信息公司以及盈新科技公司,二者均同意购买,艾默生公司即同意二者按照比例进行购买,然在之后的协商过程中,盈新科技公司又不同意购买股权了,故本案所涉股权转让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时,艾默生公司称,股权转让价款为1000元系其自身的投资决策,希望尽快退出北控智能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结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院认为,公司经营事项发生变更后,公司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其中,公司应为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履行主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则为公司履行上述法定义务的机构载体。
本案中,根据艾默生公司与北控信息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艾默生公司将该公司对北控智能公司的全部持股转让给北控信息公司,且北控信息公司为此应向艾默生公司支付相应对价。同时,根据艾默生公司及北控信息公司的陈述,双方均认可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本案中,针对艾默生公司与北控信息公司双方上述股权转让之情形,北控智能公司以该公司另一股东盈新科技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为由,不同意进行相应股东变更登记。该院认为:其一,从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内容来看,其中并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内容,故该合同本身应属合法有效。其二,从股东协议书及公司章程内容来看,在北控智能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场合,其他股东并无权直接单方否定股权转让协议本身之效力。其三,由于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股权变动的效力要件,故北控智能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其本身也并不影响盈新科技公司针对艾默生公司与北控信息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提出独立权利主张。其四,盈新科技公司作为北控智能公司另一股东,是否有权受让艾默生公司所转让之股权,取决于双方之间是否已就此形成一致意思表示。北控智能公司仅作为变更登记义务的履行主体,并无权据此提出相应抗辩。判决:北控智能公司负责将艾默生公司所持该公司百分之二十五股权变更登记至北控信息公司名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艾默生公司以请求变更工商登记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北控智能公司提起上诉涉及的三个上诉请求,其在一审中均未提起反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二审期间对北控智能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北控智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北控电信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孙 鑫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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