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代维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恒泰隆兴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代维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7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泰隆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26号院52号楼B201室。
法定代表人毕仲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柏亨,女,1990年7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代维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黄花城水库2号108室。
法定代表人林丽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祥平,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恒泰隆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隆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代维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维供电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822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代维供电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4月30日,代维供电力公司与恒泰隆兴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代维供电力公司购买恒泰隆兴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号房屋,同时该合同约定恒泰隆兴公司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交付该房屋并于18个月内为代维供电力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合同签订后,代维供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恒泰隆兴公司支付了房屋价款,恒泰隆兴公司亦向代维供电力公司交付了房屋,但恒泰隆兴公司并未依据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代维供电力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代维供电力公司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恒泰隆兴公司为代维供电力公司办理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等。
一审法院向恒泰隆兴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恒泰隆兴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恒泰隆兴公司的主要经营场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代维供电力公司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合同标的物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即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拥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对北京恒泰隆兴置业有限公司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恒泰隆兴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代维供电力公司对于恒泰隆兴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代维供电力公司系依据其与恒泰隆兴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等证据材料,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请求判令恒泰隆兴公司为代维供电力公司办理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本案中,代维供电力公司与恒泰隆兴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或依法向该房产所在地(丰台)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审被告恒泰隆兴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代维供电力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恒泰隆兴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恒泰隆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静
审 判 员  王顺平
代理审判员  卫 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永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