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太易德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2民特282号
申请人:北京太易德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10号3号楼一层376室。
法定代表人:刘大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华(***之母),住北京市丰台区。
申请人北京太易德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易德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易德公司称,我公司受北京瑞德重信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其与***签订劳动合同,代其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从事的工作与我公司的业务亦无关联,我公司即非用人单位也非用工单位,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同意降薪,双方已实际履行4个月之久,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撤销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2916号裁决。
***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太易德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9年4月30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2916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太易德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工资12 000元。
2018年1月15日,太易德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试用期1个月,担任文案策划,月工资6000元。太易德公司为***缴纳了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的社会保险,2018年6月至9月分别向***支付工资3000、 2970、 2990、 2950元。仲裁委认为,太易德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同意工资标准减半,应向***支付2018年6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仲裁委根据双方对各自主张的举证,查明了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做出了太易德公司向***支付工资差额的处理。现太易德公司对仲裁裁决关于争议事实作出的审查认定提出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太易德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太易德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北京太易德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史 伟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管元梓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董和平
书 记 员 熊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