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太易德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与北京太易德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5727号

原告:***,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贵,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芳,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太易德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10号3号楼一层376室。

法定代表人:司海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勇,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太易德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易德公司)劳动争议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贵,被告太易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太易德公司支付***至81岁的辅助器具费552 000元;2.诉讼费由太易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12月入职太易德公司主管后勤工作。2017年11月18日晚,***在太易德公司加班期间被电缆砸中左腿,导致左腿截肢,后经鉴定确认为伤残五级。***多次联系太易德公司协商解决辅助器具费但被拒绝。

太易德公司辩称,***与太易德公司在调解书中已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后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偿,不应由太易德公司承担。太易德公司不认可***按照北京市公民平均寿命计算,应根据实际损害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5年12月13日入职,岗位为后勤管理。2017年11月18日,***在卸电缆轴时不慎受伤。2017年12月21日经认定为工伤。2018年8月13日经认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五级。2018年8月13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确认***可以配置:第10027项辅助器具:组件式小腿假肢(左),使用年限3年;第10031项辅助器具:大小腿假肢硅凝胶套(左),使用年限1年:第10032项辅助器具:大小腿假肢硅凝胶锁具(左),使用年限3年;第10033项辅助器具:残肢袜(易耗品,使用年限1年;第30017项辅助器具:普通轮椅,使用年限3年。2019年10月20日,***(乙方)与太易德公司(甲方)达成协议:一、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由乙方于2019年7月24日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二、甲方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10月,之后终止社会保险关系,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发生一次工伤;三、如乙方达到劳动能力鉴定等级,甲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为乙方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四、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7月24日起解除;2.太易德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390元;3.太易德公司协助配合***办理向工商保险机构申请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1390元;4.太易德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7年11月18日周六加班工资52800元;5.太易德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工资32788元;6.太易德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3000元。2019年10月10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5679号调解书:1.双方协商一致于2019年7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2.太易德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390元;3.太易德公司同意协助配合***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太易德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前支付***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7年11月18日每周六加班工资26400元;5.太易德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前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23日工资29819元;6.太易德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13日入职至2019年7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6500元;7.双方基于本案再无其他纠纷。庭审中,***与太易德公司均认可上述调解书已履行。对于上述事实,***与太易德公司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太易德公司经双方协商已于2019年7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同意太易德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10月,***亦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金,故其要求太易德公司支付至81岁辅助器具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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