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建恒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枣阳市杰华机械有限公司等与雄县龙西电器厂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3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大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强县大段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大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泰运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彭婆镇李寨村。
法定代表人:李灿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菁,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阳,男,199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顾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杰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襄阳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陈丽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武,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枣阳市杰华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首建恒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古城(首钢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田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刚,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吉泰安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富生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彦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峰,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首钢吉泰安新材料有限公司作业长,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雄县龙西电器厂,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龙湾镇龙西村。
投资人:聂宝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展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江山南路高创科技园2-216号。
法定代表人:乔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拓森汽车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南城惠岗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杜保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国储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高歌路2号A座413室。
法定代表人:张洪春。
上诉人河北大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互公司)、洛阳泰运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运公司)、枣阳市杰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首建恒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建公司)、北京首钢吉泰安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雄县龙西电器厂(以下简称龙西电器厂)、襄阳展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升公司)、枣阳市拓森汽车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森公司)、中建国储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9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大互公司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出票人中建公司恶意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应独自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二、持票人首建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做到向付款人充分行使付款请求权,不得直接行使票据追索权。三、持票人首建公司取得票据缺乏证据支持,且其合理性无从核实,其票据权利不应得到支持。
泰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首建公司没有行使票据第一顺序付款请求权,其无权行使票据第二顺序追索权,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首建公司应按照票据第一顺序付款请求权向中建公司主张权利,泰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中建公司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杰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杰华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必须给付对价,手段必须合法,主观上应当具备善意。
大互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泰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同意杰华公司的上诉理由。
泰运公司辩称,不认可杰华公司的上诉意见。
杰华公司辩称,同意大互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同意泰运公司的上诉理由。
首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首钢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龙西电器厂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泰运公司的上诉理由。
展升公司、拓森公司、中建公司未作陈述。
首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首钢公司、龙西电器厂、大互公司、泰运公司、展升公司、拓森公司、杰华公司、中建公司向首建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及票据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0日,中建公司签发了一张票号为23162210000212017113013392371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中建公司,收票人为杰华公司,金额为1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9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杰华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将涉案汇票背书转给拓森公司,拓森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背书转让给展升公司,展升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背书转让给泰运公司,泰运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背书转让给大互公司,大互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背书转让给龙西电器厂,龙西电器厂于2017年12月26日背书转让给首钢公司,首钢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再背书转让给首钢集团有限公司,首钢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再背书转让给中国首钢国际贸易工程公司,中国首钢国际贸易工程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再背书转让给首建公司。2018年11月29日,首建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申请提示付款被拒付。首建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再次在系统内申请提示付款又被拒付。至今,首建公司持有的涉案汇票未承兑。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商登记信息查询页、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页,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首建公司所持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日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被追索人依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人行使再追索权。该案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从首建公司提交的提示付款记录中可见,首建公司在2018年11月29日申请提示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9日,首建公司的申请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首建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付。因中建公司为票据出票人,首钢公司、龙西电器厂、大互公司、泰运公司、展升公司、拓森公司、杰华公司系该票据的背书人,故龙西电器厂、大互公司、泰运公司、首钢公司、展升公司、拓森公司、杰华公司、中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首建公司要求首钢公司、龙西电器厂、大互公司、泰运公司、展升公司、拓森公司、杰华公司、中建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首建公司要求龙西电器厂、大互公司、泰运公司、首钢公司、展升公司、拓森公司、杰华公司、中建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3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该院予以支持。龙西电器厂、展升公司、拓森公司、杰华公司、中建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首钢公司、龙西电器厂、大互公司、泰运公司、展升公司、拓森公司、杰华公司、中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首建公司票据款1000000元;二、首钢公司、龙西电器厂、大互公司、泰运公司、展升公司、拓森公司、杰华公司、中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首建公司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票据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杰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收条、一份《购销合同》、一份《购销终止合同协议书》,证明展升公司恶意背书。大互公司、首钢公司、龙西电器厂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泰运公司、首建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杰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首建公司能否向大互公司、泰运公司及杰华公司行使追索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建公司所持涉案汇票不存在无效情形,为合法有效票据。依照法律规定,涉案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在持拒付证明的情况下,有权对前手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根据首建公司提交的提示付款记录,首建公司于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故首建公司依法有权向其前手大互公司、泰运公司及杰华公司行使追索权。
泰运公司虽称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中建公司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泰运公司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大互公司、泰运公司及杰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0元,由河北大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已交纳),由洛阳泰运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已交纳),由枣阳市杰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宇翔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童晶晶
书 记 员 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