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建恒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首建恒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国储能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9596号
原告:北京首建恒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古城(首钢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田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刚,北京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钢吉泰安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昌平区沙河镇富生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彦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峰,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生,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雄县龙西电器厂,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龙湾镇龙西村。
投资人:聂宝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亮,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大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强县大段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泰运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彭婆镇李寨村。
法定代表人:李灿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菁,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展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江山南路高创科技园2-216号。
法定代表人:乔彬。
被告:枣阳市拓森汽车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南城惠岗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杜保国。
被告:枣阳市杰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襄阳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陈丽丽。
被告:中建国储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高歌路2号A座413室。
法定代表人:张洪春。
原告北京首建恒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建公司)与被告北京首钢吉泰安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雄县龙西电器厂(以下简称龙西电器厂)、河北大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互公司)、洛阳泰运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运公司)、襄阳展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升公司)、枣阳市拓森汽车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森公司)、枣阳市杰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华公司)、中建国储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刚、被告首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生、肖晓峰,被告大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被告泰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翟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西电器厂、展升公司、拓森公司、杰华公司、中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首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八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票据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0日,被告中建公司向被告杰华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1622100002110171130133923715,出票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9日。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中建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为被告杰华公司,汇票可转让。中建公司之外的被告为依次连续背书人。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从直接前手首钢公司背书取得上述票据。原告作为票据持有人于2018年11月29日、12月4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中建公司提示付款,系统显示拒付理由“提示付款已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首钢公司辩称,一、对汇票接收时的真实性及有效性进行核对后发现准备接收的商业汇票是真实的且在有效期内。对出票人未实际审查,基于中建公司的国企背景,便相信票据系真实有效。二、首钢公司与龙西电器厂之间有正常业务关系,接收票据时认为票据系真实有效,接收及转出票据。
被告龙西电器厂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大互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汇票出票时间是2017年11月30日,到期日是2018年11月29日。大互公司接收汇票时间是2017年12月14日,背书时间是2017年12月21日,系通过正常途径取得汇票并进行正常流通。涉案汇票无法承兑是由于中建公司的原因,与大互公司无关。
被告泰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泰运公司不是被追索人,不承担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票据利息的连带付款责任。理由:一是付款人及承兑人中建公司在出票时以恶意目的利用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掩盖其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涉及诈骗,法院应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二是原告应依法行使票据第一顺序的付款请求权,向付款人及承兑人中建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追索权诉求依法不能成立。三是原告提供的拒付信息不符合拒绝付款的拒绝证明事项,其举证的拒付内容不详,不能证明其诉争的票据权利遭到侵害。四是泰运公司是涉案票据的真正受害人。泰运公司接收票据是基于与展升公司之间的基础交易。基础交易额为57万元,接收的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泰运公司以现金形式退回展升公司42万余元。
被告展升公司、拓森公司、杰华公司、中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0日,中建公司签发了一张票号为23162210000212017113013392371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中建公司,收票人为杰华公司,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9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杰华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将涉案汇票背书转给拓森公司,拓森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背书转让给展升公司,展升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背书转让给泰运公司,泰运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背书转让给大互公司,大互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背书转让给龙西电器厂,龙西电器厂于2017年12月26日背书转让给首钢公司,首钢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再背书转让给首钢集团有限公司,首钢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再背书转让给中国首钢国际贸易工程公司,中国首钢国际贸易工程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再背书转让给首建公司。2018年11月29日,首建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申请提示付款被拒付。首建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再次在系统内申请提示付款又被拒付。至今,首建公司持有的涉案汇票未承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页、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建公司所持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日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被追索人依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人行使再追索权。本案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从首建公司提交的提示付款记录中可见,首建公司在2018年11月29日申请提示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9日,首建公司的申请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首建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付。因中建公司为票据出票人,首钢公司、龙西电器厂、大互公司、泰运公司、展升公司、拓森公司、杰华公司系该票据的背书人,故龙西电器厂、大互公司、泰运公司、首钢公司、展升公司、拓森公司、杰华公司、中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首建公司要求首钢公司、龙西电器厂、大互公司、泰运公司、展升公司、拓森公司、杰华公司、中建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首建公司要求龙西电器厂、大互公司、泰运公司、首钢公司、展升公司、拓森公司、杰华公司、中建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3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西电器厂、展升公司、拓森公司、杰华公司、中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首钢吉泰安新材料有限公司、雄县龙西电器厂、河北大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洛阳泰运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襄阳展升科技有限公司、枣阳市拓森汽车灯饰有限公司、枣阳市杰华机械有限公司、中建国储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北京首建恒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0元;
二、被告北京首钢吉泰安新材料有限公司、雄县龙西电器厂、河北大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洛阳泰运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襄阳展升科技有限公司、枣阳市拓森汽车灯饰有限公司、枣阳市杰华机械有限公司、中建国储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北京首建恒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票据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及公告费(以公告票据为准),由北京首钢吉泰安新材料有限公司、雄县龙西电器厂、河北大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洛阳泰运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襄阳展升科技有限公司、枣阳市拓森汽车灯饰有限公司、枣阳市杰华机械有限公司、中建国储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夏琳琳
人民陪审员  边彩霞
人民陪审员  王艳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多美琪
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