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49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志勇,河北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首建恒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古城(首钢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田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迁安市安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杨店子镇大郭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宋向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恒纪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安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终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认定的安信公司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北京首建集团)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于伪造的合同。二审法院认为安信公司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并进行管理与事实不符。安信公司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实际上来自北京首建集团。北京首建集团从首钢迁钢承包炼铁作业项目,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均适用于申请人,并派职工对申请人进行劳动管理,向申请人发放工资,申请人操作传送带运送碳粉属于北京首建集团的业务组成部分,依法应与恒纪公司或北京首建集团成立劳动关系。两审法庭认定申请人与安信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与被申请人不成立劳动关系,属于认定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安信公司与***签订2016.9.1起至2018.8.31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证据,两审法院认定***与安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安信公司基于与北京首建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资代发协议》以恒纪公司名义发放工资,***主张上述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伪造,其与恒纪公司或北京首建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均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牛世红
审判员 李京山
审判员 邢成思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聂文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