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7民初19999号
原告:北京首建恒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古城(首钢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北京首建恒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1月8日出生,北京首建恒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被告: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环科园岳东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北京首建恒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首建公司)与被告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首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首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320万元;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9年3月6日以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6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江***公司辩称,欠原告320万元属实,现在确实没有归还,同意按照原告请求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6日,原告北京首建公司(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江***公司(借款人、甲方)、被告***(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借320万元,借款期限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6月31日(实际无6月31日)止。甲方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的,每延期一个月,向乙方支付2%的违约金(折合每年24%)。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甲方归还乙方全部借款之日结束,担保范围为合同涉及的全部借款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和其他费用。协议另有借款用途、还款方式等内容的约定。协议签订当日,案外人代原告向被告江***公司名下转账320万元。后被告江***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江***公司承认收到原告提供的款项且未归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被告江***公司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江***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江***公司拖欠行为不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借款协议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和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与江***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同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江***公司追偿。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首建恒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年24%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0元,由被告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玥
书 记 员 穆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