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83民初5559号
原告:吝**,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首建恒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古城(首钢总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成,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迁安市安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杨店子镇大***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吝**与被告北京首建恒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纪公司)第三人迁安市安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成、第三人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会作出的迁劳人裁字【2018】250仲裁裁决书;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38500元、扣发工资2200元,合计407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不准许原告上班期间的工资并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事实与理由:一、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的迁劳人裁字【2018】250号裁定书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书面合同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法律逻辑错误。第三人提供的证明第三人承包案外人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未经原告质证,可能与本案无关联。二、本案事实是申请人原为迁安市三赢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迁安炼铁厂的皮带运输操作工,2016年9月1日被告接手原告所在工作段业务,原告与三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管理并指挥原告工作,每月向原告支付约3500元报酬,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逃避用人单位责任,强迫(原告不签就不让原告上班)原告与迁安市安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为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修改限制劳务派遣用工比例,三赢公司与吝**解除了劳动合同,吝**为了继续在首钢炼铁厂工作,不得不在该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劳动合同书是吝**签的字,但不是吝**的真实意思表示。2018年初被告将原告调岗,2018年5月份告知原告调岗后每月扣发工资450元,2018年7月2日仅向原告发放工资945.17元,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和工资表及被告在仲裁庭中提交的考勤记录,均能证明原被告成立劳动关系。原告向迁安市劳动争议***员会提请仲裁,***在未查清事实,未经质证程序即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作出驳回原告申请的裁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恒纪公司辩称,原告是与第三人安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6年9月1日到我们那工作,所以不存在没有劳动合同的说法,与被告之间也不成立无固定劳动合同。扣发原告工资是因为岗位调整工资有变化,原来是3千元,后来是2550元,故扣发工资450元/月。恒纪公司只是代发原告等人的工资,故原告与恒纪公司无劳动关系。
安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包括原告工作岗位在内的工作,原告等人员工资由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发或委托代发。2016年8月30日,我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是两年,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不存在强迫情形,2016年9月1日到2018年8月31日期间我们公司为吝**缴纳了五险,在2018年9月1日之前我司通知吝**续签,其拒绝续签合同,故没办法缴纳社保,原告就不再上班了,这在仲裁卷中有记录。因原告的自身原因导致合同到期无法续签,故其主张不上班期间的保险费用不应支持。提交1、劳动合同书共6页,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从2016年8月30日签订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2、提交迁安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证明,证明第三人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3、提交迁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证明第三人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4、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第三人承包了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工程;5、提交工资代发协议,证明第三人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资代发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安信公司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迁钢西部工业区辅助用工等项目,同时签订工资代发协议,约定部分劳动人员工资由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发或委托代发。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安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第三人指定的工作区域作业,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约。
另查明,恒纪公司是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恒纪公司签订工资代发协议,代发包括原告等人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劳动合同、分包合同、代发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各方提交的证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由第三人缴纳社保并进行管理,虽然工资由被告发放,但依据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工资代发协议,能够证明被告仅为其代发工资,因此,原被告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