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建恒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首建恒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石民初字第7900

原告北京首建恒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古城(首钢总公司院内)(注册号:110107003345387)。

法定代表人田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908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1978103日出生。

被告***,男,1948年1025日出生。

被告***,女,1951年8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首建恒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纪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恒纪公司诉称:位于石景山区首钢总公司主厂区白庙村料场区域是原告自20011022日合法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于2013年5月至11月擅自在地上修建围墙,搭建房屋,妨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在原告院内的非法建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原告不是适格原告。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是首钢总公司,并非原告。诉争土地系被告***之父遗留的宅基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首钢总公司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914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首钢总公司;座落:北京市石景山区首钢主厂区内白庙料场区域;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665458.04平方米。该证后附北京市宗地登记表及房地平面图。

2014313日,首钢总公司房地产管理处及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调管理部出具意见,载明:“原告公司生产、办公基地位于首钢总公司院汽保站旁白庙村西侧,由首钢总公司授权使用。”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之父***原居住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白庙村1号。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北京市房屋管理部门向***颁发了北京市郊区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其中载明:古城村白庙村***土地耕地及非耕地私有地基、房屋的面积及周围“四至”范围。

在庭审时,原告为证实二被告加盖建筑所在土地为原告方使用,及二被告加盖建筑的行为,提供了照片作为证据,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照片作为证据,以证实二被告建设建筑的土地为二被告之父的宅基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北京市郊区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信、照片、房地平面图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权利人并非原告。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应书面意见,但亦未对原告作为受授权方享有诉争土地的使用等相关权利进行有效举证。其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实诉争土地位于原告出具的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范围内。最后,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的确认,应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进行确认,并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原告现主张其具备上述权利,从而请求被告排除妨害,应先行至相关部门进行确认为妥。故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暂不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首建恒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首建恒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剩余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