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康特信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1号九龙商厦1幢1层1103室。
法定代表人郭则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立宏,北京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文化北街7号。
法定代表人张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旭,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康特信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康特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创格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9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康特信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创格公司签订了《北京佳诺动物医院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工程自2012年7月30日开始,2012年8月29日竣工,工程总价款139214.73元,合同增项9万元,无合同实际发生的增项部分153406.41元,总计352621.14元。创格公司已经支付了120900元,尚余253000元未给付。由于工程在2014年8月29日已经过了质保期,该253000元中包含质保金。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创格公司支付我工程款253000元。同时对合同外增项部分,我公司同意给创格公司扣除25%的管理费。
创格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康特信公司所述双方签订合同情况及我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属实。但我方不认可无合同部分的增项。在我方与陶×的案件中,因为康特信公司是实际施工方,故我方依据康特信公司的主张向陶×主张了无合同的增项部分,但法院已经驳回了该部分的请求,故现在我方也不认可无合同部分的增项。对于康特信公司的请求,合同增项及主合同价款我方均认可,也同意支付,质保金确实已经过了质保期,我方同意全额给付。此外,因在陶×案件中法院判令我方给付陶×违约金,因此我方提出反诉,请求康特信公司支付我方延误工期的违约赔偿金16万元;康特信公司未提供完整工程技术资料违约金2292.1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创格公司(甲方)与康特信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佳诺动物医院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朝阳区常营乡居住及公共服务设施用地B2组团甲2号配套公建18、19号,承包范围为图纸及报价单内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合同总价为139214.73元,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其中2.1工程预付款:乙方人员进场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本合同总额的10%作为材料预付款;2.2工程进度款拨付原则:C.待业主与甲方完成结算完毕,乙方可与甲方进行结算,甲方收到业主方的结算尾款后,甲方支付乙方至本合同结算价的95%作为尾款;D.工程质保期为24个月,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金在规定的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如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收到业主方退还的质保金后)剩余的5%甲方一次性无息付给乙方(防水部分质保期为5年)。3.1乙方驻工地代表(项目经理)李建军。7.3甲方负责该工程施工资料和竣工图制作,及时办理工程洽商和工程验收手续;9.1.乙方将施工图纸及洽商内容施工完毕后,向甲方代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甲方提供竣工图纸底图,乙方配合甲方完成竣工图,以上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因乙方原因导致竣工资料归档时间延误的和由于乙方资料不合格影响竣工验收的,甲方有权扣罚乙方,罚金按本合同价的1%;9.3工期约定为30天,以合同约定工期为准;在施工过程中由业主方提出的变更拆改,根据工程量,以业主方和甲方批准的延续工期为准,工期相应顺延。如果乙方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完工,每延迟一天罚款2000元。
2012年9月21日,创格公司代表(甲方)与康特信公司代表李建军(乙方)签订《北京佳诺动物医院装修工程增项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北京佳诺宠物医院装修工程增项包给乙方。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甲方《增项报价单》及合同内所有分项;工程的固定总价为9万元整,施工工期为2012年10月1日竣工。承包款的支付约定本合同签署后支付增项款5万元。
另查一,2012年7月19日,创格公司与陶×就北京佳诺动物医院装修工程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为北京佳诺动物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诺公司),承包方为创格公司,工程地点为朝阳区常营乡居住及公共服务设施用地B2组团甲2号配套公建18、19号,建筑面积395.72平方米,层数3层,结构类型为框架,承包范围同图纸及报价单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承包造价为248796.38元。”2012年9月15日,创格公司与陶×签订《增项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协议增项部分增加9万元整(不含税金),增项内分项15日历天内全部完成,达到客户满意。二、甲方(即陶×)先支付乙方(即创格公司)增项款5万元,剩余增项款竣工完成前付清,其他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执行。三、考虑项目的经济性和安全性,甲乙双方对以下两项达成一致:1.幕墙更换为铝塑板幕墙;2.卫生间墙面更换为墙面瓷砖;3.石材面层楼梯踏步。”同年9月17日,创格公司向陶×提供《宠物医院签证》一份,陶×在该签证中签字确认,签证约定:合同内增加项目为门头幕墙改造、栏杆扶手增加等21项,分部分项金额小计55064.07元;合同内减少项目为地面防水减少、铝风口减少等6项,分部分项金额小计10634.09元;合同外增加项目为塑胶楼梯面层、塑胶楼地面等27项,分部分项金额小计39520.81元,总计90616.03元。
另查二,2013年4月1日,创格公司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由将陶×诉至法院,请求陶×支付工程款165891.06元、利息损失3412.61元。陶×在审理中提出反诉,请求创格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98000元。法院作出判决后,创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该案发回重审。2013年12月23日,法院依法重审,并于审理中追加康特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创格公司在该案中请求判令:1.陶×支付剩余工程款262924.97元(含合同内价款109518.56元及合同外洽商工程款153406.41元);2.陶×以上述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1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陶×坚持反诉要求创格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98000元。
在该案庭审中康特信公司主张工程款分为三部分,合同价款、增项以及有陶×签字的153406.41元合同外增项。关于合同外增项及洽商变更问题,创格公司称以康特信公司向其主张的项目及金额为准。康特信公司就合同外增项部分提供了:1.印有佳诺动物医院标识并载有洽商记录的电脑及手绘门头铝塑板排版图,以证明在2012年10月和11月仍有按照陶×要求所做的增项,且经过数次拆改。其中,电脑图记载了标识的制作要求、门头字体、规格及颜色等内容,由陶×于2012年10月18日及2012年11月13日签字确认;手绘排版图对门头材料、规格、标识字体、颜色、用料等进行记载,由陶×于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10日及2012年11月13日予以签字确认。创格公司认可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并陈述合同外增项由陶×与康特信公司现场确认。陶×认可上述文件签字真实性,但称这图纸都是制作门头的成型步骤,首先是草图,然后变成电脑制图,最后确认颜色和材料,只制作了一次,工程内容属于施工合同和《增项协议》约定工程范围,对创格公司主张的工期拖延理由及上述文件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系康特信公司制作的合同外增项细目及计价表,包括地面工程、顶面工程、墙面工程、门和楼梯栏板扶手的制作安装、电气工程、通风及暖气、全玻幕墙及其他等部分,总金额为153406.41元。该计价表无创格公司及陶×的签字盖章,创格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陶×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部分内容与主合同及增项协议施工内容重合。3.陶×与李建军、王×等人2012年12月1日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当日双方进行验收时陶×又提出增项,故工程确实存在合同外增项,且创格公司与陶×拖延验收。创格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陶×拖延验收,并非己方责任。
经询,康特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同外增项与该案中主张的合同外增项一致。
2014年9月4日,法院就该案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认为创格公司提供的《佳诺宠物医院后期增项洽商》及康特信公司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均无陶×之签字确认,且创格公司陈述增项贯穿于整个施工过程始终,但双方此后签订的《增项协议》对此亦未作约定,且在2012年12月19日双方进行竣工验收时仍未就此进行确认;而创格公司与康特信公司所提供的门头部分电脑及手绘图纸虽然有陶×本人签字,但无法证明系施工合同及《增项协议》之外的新增项目,亦无法证明系对门头工程的多次拆改及反复施工及工程价格,故对创格公司关于在施工合同和《增项协议》之外还存在增项并要求给付相应工程款之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至2012年8月29日竣工,但由于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减项,且创格公司与陶×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增项协议》涉及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项目增减调整,而双方均陈述施工合同内容与《增项协议》内容穿插进行,故对陶×主张创格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至9月15日期间延期完工不予认定。根据《增项协议》约定,增项工程应于15天内完成,但创格公司此时并未完成施工。创格公司虽主张于2012年11月24日完成全部工程,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法院对此无法采信。创格公司所述因存在合同外增项、陶×一直提出变更要求导致工期顺延之事实法院无法认定,故创格公司无正当理由拖延工期,构成违约,应当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创格公司主张陶×拖延竣工验收一节,根据康特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创格公司、陶×及康特信公司曾于2012年12月1日至涉案工程现场查看,而康特信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向创格公司及陶×分别发送了要求验收的催告函并已妥投,陶×收到函件后未能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安排验收工作,应当自行承担部分延期竣工的损失,法院依法对创格公司应承担的延期竣工违约金数额予以酌减。综上,判决陶×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创格公司工程款十万九千五百一十八元五角六分,并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创格公司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创格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陶×延期竣工违约金十五万元;驳回创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陶×的其他反诉请求。康特信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康特信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上诉为由裁定驳回了康特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庭审中康特信公司主张其与创格公司的合同总价为139214.73元,增项施工合同总价9万元,合同外增项工程款153406.41元,扣除创格公司已经支付的120900元,创格公司尚欠工程价款253000元(含质保金),同时,对于合同外增项部分同意扣除百分之二十五的管理费。创格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总价款及增项合同价款,但对合同外增项部分不予认可,称经法院生效判决驳回了该请求。康特信公司称法院的判决系针对创格公司与陶×之间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与其无关,此外在陶×案件中创格公司对合同外增项是自认的,并以此为依据向陶×主张了工程款,故对于该部分应当给付。同时,康特信公司亦补交了照片若干,证明合同外增项的实际发生。创格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在陶×案件中系依照康特信公司的主张提出请求,并不能作为对合同外增项的认可。对于康特信公司是否实际发生合同外增项其在施工过程中并不了解,应当以法院认定为准。
另,创格公司反诉主张康特信公司延期竣工,并要求康特信公司支付延期竣工损失,康特信公司认可竣工时间为2012年11月24日,但认为工程延期是因为主合同、增项合同及合同外增项交叉施工,同时合同外增项亦是工程延期的原因。对于创格公司主张的未提供完整工程技术资料一节,康特信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该义务由创格公司承担,创格公司亦未对该主张提交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及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及《北京佳诺动物医院装修工程增项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现康特信公司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完成了施工并交付了涉案工程,且双方在合同中对施工合同价款及《北京佳诺动物医院装修工程增项施工合同》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创格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确认数额给付剩余工程款。对于质保金部分,创格公司同意支付,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无合同的合同外增项,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创格公司提供的《佳诺宠物医院后期增项洽商》及康特信公司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均无陶×之签字确认,且创格公司陈述增项贯穿于整个施工过程始终,但双方此后签订的《增项协议》对此亦未作约定,且在2012年12月19日双方进行竣工验收时仍未就此进行确认;而创格公司与康特信公司所提供的门头部分电脑及手绘图纸虽然有陶×本人签字,但无法证明系施工合同及《增项协议》之外的新增项目,亦无法证明系对门头工程的多次拆改及反复施工及工程价格”。法院对该认定不持异议,创格公司补充之照片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增项的实际发生,故对于康特信公司关于在《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和《北京佳诺动物医院装修工程增项施工合同》之外还存在增项并要求给付相应工程款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延期竣工的问题,《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29日,《北京佳诺动物医院装修工程增项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合同增项及合同主工程系交叉施工,根据合同约定,上述工程应当在2012年10月1日完工。现双方均认可工程系于2012年11月24日完工,故可以认定康特信公司确实存在延期竣工情况,康特信公司应当向创格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创格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法院依据延期时间及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对于创格公司主张的未提供完整工程技术资料违约金一节,创格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康特信公司原因导致竣工资料归档时间延误和由于康特信公司资料不合格影响了竣工验收,故法院对于创格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康特信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十万八千三百一十四元七角三分;二、北京康特信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延期竣工违约金十万八千元;三、驳回北京康特信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康特信公司不服,仍持原审起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驳回创格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创格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康特信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增项部分;涉案工程延期竣工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创格公司与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对于创格公司关于在施工合同和增项协议之外还存在增项的主张未予支持,该判决业已生效。而本案中康特信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增项与前述案件中主张的合同外增项一致,康特信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康特信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增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延期竣工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于2012年10月1日完工,但双方均主张涉案工程实际于2012年11月24日完工,故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确实存在延期竣工情况。关于延期竣工的原因,因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涉案工程不存在合同外增项,故康特信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增项导致工程延期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康特信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对涉案工程延期竣工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延期时间及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延期竣工违约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9元,由北京康特信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99元(已交纳215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费1773元,由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康特信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832元,由北京康特信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 旭
代理审判员 万 丽 丽
代理审判员 吴 强 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仵霞书记员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