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6民初3833号
原告:***,男,195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乾安县,现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乃春,北京曹乃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文化北街7号。
法定代表人:张枫。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龙,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勘公司)、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格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乃春,被告中冶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顺,被告创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19100元,并自2015年6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中冶勘公司承包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山天家园别墅施工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创格公司。后创格公司又将建筑垃圾清运、修理下水道、装卸等工作交给原告。2014年10月30日结算零工费用分别为6080元、1620元;2015年6月5日结算零工费用为164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支付5000元,尚欠191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冶勘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发包给创格公司。原告是在创格公司提供劳务,所以原告的劳务费应由创格公司承担。2017年1月20日,创格公司为我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说明,在该说明中,创格公司承诺对于原告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所以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的劳务费由创格公司承担,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创格公司辩称,原告为我公司提供劳务的劳务费我公司已经与原告结清。后来原告提供的劳务由被告中冶勘公司负责,我公司也不清楚情况,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中冶勘公司承包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山天家园别墅的施工工程,并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发包给创格公司。创格公司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垃圾清运、修理下水道、装卸等工作。2017年5月31日,原告以中冶勘公司尚欠其劳务费未支付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中冶勘公司给付劳务费及支付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冶勘公司提出,涉诉工程的劳务费用中冶勘公司已经向创格公司支付完毕,其中包括原告的劳务费用;原告受雇于创格公司,原告的劳务费用应由创格公司支付。故中冶勘公司申请追加创格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中冶勘公司申请,追加创格公司为被告。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4年10月30日用工明细一份,内容为:10月5号老邱工人修下水道3个工;10月6日老邱工人修下水道3个工;10月17号老邱工人修下水道2个工;10月19号老邱工人拆搭16局围挡半天2个工人;共计9工×180=1620元。该明细单落款签字为:中冶勘山天项目部李强。2、2014年10月30日证明一份,内容为:现有项目部用零工卸车明细如下:1、8.25日卸劈开砖,5工;2、8.16-8.17清理现场管卡,4工;3、9月10日,9月30日,10月8日,10月28日卸料共计4000元;4、10.30日卸地砖,4工;共计6080元。该证明落款签字为:中冶勘山天项目部李强。3、2015年6月5日工资单一份,显示李志安等五人,每人20.5日工×5=102.5日工;102.5×160=16400。该工资单落款处除有李强签字外,还有吕涛签字,并由吕涛注明“证明以上工属实”。上述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称原件由中冶勘公司工作人员李强在签字后取回。原告称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中冶勘公司及创格公司的要求,原告联系其他工人到施工现场与原告一并提供劳务,形成了上述证据中显示的工人工资,上述工资原告均已向其他工人支付完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未付。经质证,中冶勘公司认可李强为中冶勘公司工作人员,并在涉诉工程施工现场负责有关工作;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中冶勘公司当庭与李强电话核实,李强认可曾在上述用工明细、证明及工资单上签字,但中冶勘公司不持有上述证据的原件。中冶勘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中冶勘公司主张上述劳务费用已向创格公司支付。创格公司对2014年10月30日的明细及证明,认为无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与该公司无关;对2015年6月5日工资单上吕涛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并认可吕涛为创格公司在涉诉工程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但创格公司主张,吕涛签字只是为了证明原告用工的真实性。原告另提供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与李强的电话沟通中,李强认可尚欠原告劳务费未付的事实。中冶勘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创格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冶勘公司提供2015年11月13日中冶勘公司与创格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一份及2017年1月20日中冶勘公司与创格公司共同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说明一份,其中工程款支付说明显示:……在本次工程款支付后,除工程保修款外已全部支付完毕,乙方(创格公司)要做好工程结算工作,如有在乙方分包范围内的分包出现上告甲方(中冶勘公司)等现象由乙方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其中包括***零工、怀柔供水泥厂家、怀柔供砂浆厂家等)。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中冶勘公司与创格公司已就涉诉工程的劳务分包部分结算完毕并实际支付费用,其中包括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尚欠原告的劳务费已经支付。创格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证明中显示的“***零工”系创格公司雇佣原告提供劳务部分的费用,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系中冶勘公司自行雇佣原告提供劳务部分的费用。
庭审中,本院就本案劳务关系的主体询问双方,原告主张其确实受雇于创格公司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但在劳务提供过程中,中冶勘公司工作人员李强以中冶勘公司的名义另行雇佣原告提供部分劳务,对这部分劳务费应由中冶勘公司给付。创格公司对原告所述认可,并主张创格公司应给付原告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中冶勘公司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对于本案争议的劳务费给付主体,原告主张其提供的2014年10月30日的明细及证明上确定的劳务费系中冶勘公司雇佣原告提供劳务的费用,应由中冶勘公司支付;对于2015年6月5日工资单上确定的劳务费因提供劳务当时中冶勘公司工作人员李强及创格公司工作人员吕涛均在现场确认,故原告不能明确该部分劳务费的具体给付主体。另经本院询问,原告认可中冶勘公司已给付劳务费5000元,系针对2014年10月30日证明中涉及的劳务费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中冶勘公司及创格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为中冶勘公司及创格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成立,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均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二被告提供了劳务,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对于劳务费的具体给付主体,结合原、被告双方对劳务合同关系主体的表述及对劳务提供情况的具体描述,本院以原告提供的明细、证明及工资单上签字主体的身份确定劳务费的具体给付主体。即2014年10月30日明细及证明上因有中冶勘公司工作人员李强签字确认,故上述劳务费由中冶勘公司给付,扣除中冶勘公司已给付的部分费用为其应给付的费用数额;2015年6月5日工资单上因有中冶勘公司工作人员李强及创格公司工作人员吕涛共同签字确认,故该笔劳务费应由二被告共同给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劳务费用的给付期限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冶勘公司和创格公司均辩称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不应由己方给付的意见,因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即原告支付劳务费用,故二被告均不能免除向原告承担劳务费用给付的责任。二被告之间的费用结算是否涉及本案争议的劳务费用属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被告均可待原告的劳务费用实际结清后另案向对方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二千七百元。
二、被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一万六千四百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九元,由被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丽娜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