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富盛兴业商贸中心与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516号

原告:北京富盛兴业商贸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高井村甲6号红星美凯龙家居市场三层C8080-1。

经营者:陈彩虹,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蒙古族,北京富盛兴业商贸中心经理,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盛泽花城14号楼1单元220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该中心员工。

被告: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文化北街7号。

法定代表人:张枫。

原告北京富盛兴业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富盛中心)与被告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格公司)建设工程施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盛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创格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盛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37 6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80元(以37
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起按照年利息2.5%计算至2019年11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北京市丰台区九号公馆3区5号楼106号门窗工程达成协议,并签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款为68 200元。2016年11月20日,原告如期交工,但被告在支付工程款 30 600元后便不再履行协议书项下义务。至今,被告仍欠付工程款37 6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创格公司未答辩。

富盛中心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补充合同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创格公司(甲方)与富盛中心(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载明: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九号公馆三区5号楼106门窗工程;承包范围:门窗及阳光房门窗,颜色以业主选定为准,开扇方式以图纸为准,五金件选用诺托品牌;合同工期: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为68 200元;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的支付:签订合同后付15%预付款,主框架焊接完成后付30%,材料进场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40%,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合同总价的100%;甲方驻工地代表姓名陈志涛,甲方驻工地代表职责为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给乙方所需指令、履行其他合同约定的义务;乙方将施工图纸及洽商内容施工完毕后,向甲方代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甲方应于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验收。合同尾部发包方处盖有创格公司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签有韩旭的姓名。后创格公司(甲方)与富盛中心(乙方)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11月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到2017年10月20日仍有部分工程没完成;施工范围:前期合同协议书施工没完成的部分,(1)三层衣帽间阳台处屋顶下水(屋顶积水)管道移位重新安装,(2)前期施工安装钢窗与原有楼体连接部分的防雨、防水、保温工作;(3)公馆后院阳光房窗户加锁(方式与业主协商),(4)完成其他与前期施工商定的安装工作;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前期合同部分余款15 000元;验收完成后,甲方支付前期合同部分余款20 000元;前期合同剩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2018年6月30日质保期结束,无息返还。

庭审中,富盛中心提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与韩旭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月开始,张伟即向韩旭催要欠款,3月和5月期间韩旭多次表示钱肯定会给。

庭审中,富盛中心提交照片,拟证明2017年1月时有玻璃因为排风改造未安装,后门窗已安装完毕,照片为2018年1月其人员去工程现场时候拍的。

案件审理过程中,富盛中心称《补充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因创格公司与业主室内装修工程工艺等问题导致其人员无法进场施工,后创格公司就无法联系了。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创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补充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富盛中心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富盛中心依约进行门窗安装,仅剩余部分收尾及附属工程未完工,关于未完工原因,因创格公司未到庭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富盛中心的主张予以采信。现涉案工程已部分完工,且剩余工程未完工并非富盛中心的原因,本院根据实际施工进度酌情对富盛中心要求的工程款及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富盛兴业商贸中心支付工程款30 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

二、驳回北京富盛兴业商贸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元,由北京富盛兴业商贸中心负担159元(已交纳),由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富盛兴业商贸中心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娟
人 民 陪 审 员   赵 杰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军

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