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9102号
原告:***,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婕,陕西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曹青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皓,陕西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婕,被告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9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息3.85%截止2021年5月25日利息暂计为2706.03年,本息共计32686.0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西安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西安分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办理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被告将位于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中心XX中心室内装饰工程---玻璃扶手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15天工期,包工包料,施工每米280元,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被告欠工程款102740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72760元,目前拖欠29980元未付。原告多次协商索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被告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了合同建立了合同关系,但是原告没有资质承揽该项目,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并且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原告的实际施工情况,被告出具了结算说明证明被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支付义务甚至超付,因此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原告与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分包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中心XX中心室内装饰工程---玻璃扶手项目;承包范围钢化玻璃扶手包工包料;施工要求38*38不锈钢方管立柱间距1.5米,进行细部处理保证美观等;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单价包干合同280元/米,暂定工程量190米,53200元,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10%。2018年8月24日原告与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分包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中心XX中心室内装饰工程---玻璃扶手项目;承包范围钢化玻璃隔断黑色拉丝不锈钢边框+玻璃门+五金包工包料施工等;施工要求玻璃接缝处打胶美观等;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单价包干合同280元/平米,暂定工程量100平米,28000元,工程量据实结算,上方不加工方管固定至顶面的,每平米按照单价240元结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方向原告陆续支付了72760元合同款项。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西被告分公司,现已注销。
另查,2022年5月17日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中心XX中心室内装饰工程---玻璃扶手项目的工程量为:1、椭圆护栏现场实际工程量134米;2、东西两侧横向护栏现场实际工程量30.4米;3、南侧休息区弧形护栏(现场未见,双方当事人现场确认为施工完毕后拆除)工程量为15米;4、楼梯护栏现场实际工程量44.23米;5、不锈钢玻璃隔断(通顶)现场实际工程量51.03平方米;6、不锈钢玻璃隔断(不通顶)现场实际工程量78.13平方米;7、玻璃门五金锁具现场实际工程量为5套。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的护栏及玻璃门的现场照片显示,部分护栏及玻璃存在瑕疵,未达到施工要求。被告表示,该公司为维修瑕疵另找其他人进行了修复。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施工合格。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分包合同、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进行过了包工包料施工,但双方对工程量及施工是否合格存在争议。工程量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应为:1、不锈钢护栏共计223.63米(134米+30.4米+15米+44.23米);2、不锈钢玻璃隔断(通顶)51.03平方米;2、不锈钢玻璃隔断(不通顶)78.13平方米。故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1、不锈钢护栏共计62616.4元(223.63米*单价280元/米);2、不锈钢玻璃隔断(通顶)共计12247.2元(51.03平方米*单价240元/平方);2、不锈钢玻璃隔断(不通顶)共计21876.4元(78.13平方米*单价280元/平方)。合计:96740元。合同约定施工人包工包料,玻璃门五金锁具应属辅料,费用应由施工人承担。根据被告提交的护栏及玻璃门的现场照片,可见部分护栏及玻璃门确存瑕疵,未达合同约定的“美观”的施工要求。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10%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共计:9674元。被告作为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总公司,对其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4306元工程款(总工程款96740元-已付工程款72760元-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9674元)。被告因原告施工未达到合同要求,未向原告支付后续工程款的行为并无不当,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4306元工程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7元,由原告***负担460元,被告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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