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3民初12594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山阳县。
被告:陕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韩俊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冯占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12月24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格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源公司、被告创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为万象春天8#地4#楼万象派公寓装修项目工程从事内墙粉刷、水电安装等劳务工作,劳务费按进度支付。该项目工程发包方系富源公司,承包方系创格公司西安分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注销)和被告**。2019年4月28日,原告完成所有劳务工作,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剩余7772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7772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6468.43元(以7772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901.76元,自2020年8月20日暂至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566.67元,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共计84188.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源公司、被告创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1、被告**系挂靠在创格公司,承包了案涉万象春天8号地4号楼万象派公寓装修项目工程,被告富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发包方。2、原告是在案涉工程上干粉刷的劳务工作。3、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和被告**结算过工程量,所以原告的劳务费具体是多少,尚不清楚。在原告干活之前,有一个叫刘某某的人在干粉刷活,原告和刘某某是连襟关系,因为质量问题,后期的粉刷工作由原告在干,因为原告干的活和刘某某干的粉刷工作是一个整体的工作,所以现在无法分辨哪部分劳务属于原告,哪部分劳务属于刘某某,所以无法给原告支付劳务费。3、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和刘某某工程量劳务费422350元,现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132000元,向刘某某支付了292000元,共计424000元,已经支付超过实际欠付的劳务费。原告起诉被告是因为其无法和刘某某合理分配劳务款。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某某原为万象春天8#地4#楼万象派公寓装修项目工程从事内墙粉刷、水电安装等劳务工作。2018年11月,刘某某叫原告和其一起共同从事该劳务。2019年2月,刘某某退出,后由原告单独组织工人施工。
庭审中,被告**称其系挂靠在被告创格公司,承包了案涉万象春天8#地4#楼万象派公寓装修项目工程,被告富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发包方。被告**称其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发送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显示原告和刘某某的工程量为455350元。被告**称该结算单上记载的面积是整个粉刷工程量,因原告和刘某某在2019年2月之前是一起工作,两人未做结算,所以其现在无法分辨哪部分劳务属于原告,哪部分劳务属于刘某某,所以无法给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对该工程量不认可,称其只知道自己施工了12000多平方,约190000元左右的工程量,被告已向其支付了132000元劳务费。原告另称其收到该结算单后曾去找过刘某某,但刘某某称其和原告的工程量互不牵扯,故一直不和原告进行各自劳务和工程量结算。
以上事实,有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案涉结算单显示原告和案外人刘某某的工程量为455350元,虽原告对该结算单不认可,但原告当庭亦认可2019年2月前其和案外人刘某某系共同从事案涉劳务工作,且未对各自工程量进行单独结算。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其在案涉工程的劳务量,现原告以其一人名义单独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4.71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姣凤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郝香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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