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2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文化北街7号。
法定代表人:冯占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瑞,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荣,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格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格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京0105民初7360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由创格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国都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9756.31元;3.改判鉴定费25000元由国都建设公司承担;4.案件受理费10768元计算错误,依法重新计算后改判;5.由国都建设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应当改判创格建筑公司向国都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9756.31元。根据双方合同第11.4条A项约定可知:人工费创格建筑公司与发包方(小人国公司)按照85元/天/人结算。结算后,创格建筑公司收取65元的20%,以及25元的3.4%之后,再将剩余费用结算给国都建设公司。根据合同第11.4条B项约定可知:创格建筑公司与发包方(小人国公司)结算后材料款后收取20%,将剩余80%支付给国都建设公司。根据合同第11.4条C项约定可知:以及合同第1.8条约定,工程造价及总款项的92%支付给国都建设公司,收取8%收取管理费,税金有创格建筑公司承担。由此可知,剩余工程款应为:鉴定报告金额1143075.85元减去8%的管理费9146元再减去人工费95873.54元(65元的20%加上20元的3.4%)减去材料款106000元(材料款的20%)减去已付工程款75万等于99756.31元。根据合同约定、鉴定结论、已付款事实,即可计算出剩余工程量价款为99756.31元,而非301629.78元,原审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严重有误,应当依法纠正。二、应当改判鉴定费25000元由国都建设公司承担。国都建设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总计约为250余万元,经过审理后,一审判决仅支持了30余万元,应当依法由国都建设公司承担全部或大部分鉴定费。三、案件受理费10768元计算错误。
国都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创格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国都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创格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93075.85元;2.创格建筑公司支付争议款项28674.57元;3.创格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21750.42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双倍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双倍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经查,2010年6月12日,国都建设公司与创格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小人国室内土建工程二次结构、市政工程和砌块抹灰装修工程未完成部分。
1.2工程地点:朝阳公园内。
1.3.7室外化粪池、消防水池、机房及市政工程具体工程量以双方共同现场确认的量为准。
1.6合同总价:暂定10万元,具体工程造价以实际结算为准。
11.4因该工程原土建队伍已经撤离,遗留下不少未完单项工程和半成品需完善,国都建设公司所接零散分项工程属零散修缮和完善工程,其分项工程造价的确认依据如下:A、依据北京市2001预算定额和2005房修定额作为分项工程计算造价,如果2001定额和2005房修定额中没有的,可参照2003房修定额计算造价,其中定额人工费按每定额工日85元计算,在每定额工日人工费为85元中,其中65元纳入工程直接费中20%取费,其余20元只取3.4%税费。B、该工程所用的材料参照北京市建委造价处当月发布的造价信息执行,如造价信息与市场出入超过5%的,双方共同到市场询价,以双方共同确认的市场价为准。材料价的调整参加20%工程直接费中取费。C、创格建筑公司收取国都建设公司所分包工程总造价的8%管理费(含各种税费)。
12.2当业主支付创格建筑公司第一笔进度款后,国都建设公司需工程量达50%创格建筑公司支付国都建设公司本合同的40%作为进度款。
12.3工程全部完工后,需业主及创格建筑公司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结算。待业主与创格建筑公司办理结算后30日内创格建筑公司支付国都建设公司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款5%留作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
12.4工程质保期为24个月,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金在规定的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如无任何质量问题,(创格建筑公司收到业主退还的质保金后)剩余的5%创格建筑公司一次性无息付给国都建设公司。
16.4创格建筑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国都建设公司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创格建筑公司承担同期人民银行一倍贷款利息。
庭审中,国都建设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摇号确定由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中磊公司)为鉴定机构。中磊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北京市朝阳公园小人国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143075.85元;12号化粪池的挖土方和垫层工程造价为28674.57元。双方均认可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国都建设公司预交鉴定费25000元。
双方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0年7月交付使用。
经询,双方均表示创格建筑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750000元。国都建设公司表示同意按照合同11.4条C款的规定扣除工程总造价8%的管理费及税金,并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在分析工程价款及人工费时已经参考了11.4条规定的计价方式,不同意在鉴定的工程造价的基础上在按照创格建筑公司主张的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国都建设公司与创格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经鉴定,工程造价为1143075.85元,国都建设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扣除8%的管理费及税金,法院不持异议。因鉴定工程造价时鉴定机构已经参考了合同11.4条相关规定,故创格建筑公司主张应扣除人工费、材料费等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创格建筑公司已经实际支付750000元,故创格建筑公司应向国都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创格建筑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及时支付国都建设公司工程款,故应向国都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法院予以支持,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国都建设公司无证据证明12号化粪池系由其实际施工,故关于该项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01629.78元;二、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49048.3元为基数,自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开始至实际支付该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2581.48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开始至实际支付该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5000元,由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10768元,由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44元(已交纳),由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24元{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都建设公司与创格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已投入使用,经国都建设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出具鉴定结论,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及在案证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因鉴定机构在鉴定工程造价时已经参考了合同11.4条相关规定,故创格建筑公司主张应扣除人工费、材料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创格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国都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应向国都建设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关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本案系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一审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财产案件根据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的金额收取案件受理费,并结合案件处理的具体情况确定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的负担,并无不当,创格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弘
审 判 员  申峻屹
审 判 员  杨 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 琳
法官助理  曾琪惠
书 记 员  任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