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7360号
原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荣,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文化北街7号。
法定代表人:张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瑞,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文丹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瑞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393 075.85元;2、被告支付争议款项28 674.57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21 750.42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双倍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双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朝阳公园小人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进行施工,2010年7月已经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及变更洽商内容,并依约与被告确认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但被告自2011年至2013年期间仅支付75万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双方合同关系属实,被告已支付75万元属实。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第1.8条约定,原告应承担8%的税金,应当扣除91 446元;根据合同第11.4条A款约定,应该扣除人工费95
873.54元;根据合同第11.4条B款约定,应该扣除材料费的20%即106 000元。综上,被告只需再支付原告 99
756.31元。不认可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不认可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如果法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要求法院酌减。原告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80%至9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查,201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
:1.1工程名称:小人国室内土建工程二次结构、市政工程和砌块抹灰装修工程未完成部分。
1.2工程地点:朝阳公园内。
1.3.7室外化粪池、消防水池、机房及市政工程具体工程量以双方共同现场确认的量为准。
1.6合同总价:暂定10万元,具体工程造价以实际结算为准。
11.4因该工程原土建队伍已经撤离,遗留下不少未完单项工程和半成品需完善,原告所接零散分项工程属零散修缮和完善工程,其分项工程造价的确认依据如下:A、依据北京市2001预算定额和2005房修定额作为分项工程计算造价,如果2001定额和2005房修定额中没有的,可参照2003房修定额计算造价,其中定额人工费按每定额工日 85元计算,在每定额工日人工费为85元中,其中65元纳入工程直接费中20%取费,其余20元只取3.4%税费。B、该工程所用的材料参照北京市建委造价处当月发布的造价信息执行,如造价信息与市场出入超过5%的,双方共同到市场询价,以双方共同确认的市场价为准。材料价的调整参加20%工程直接费中取费。C、被告收取原告所分包工程总造价的8%管理费(含各种税费)。
12.2当业主支付被告第一笔进度款后,原告需工程量达50%被告支付原告本合同的40%作为进度款。
12.3工程全部完工后,需业主及被告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结算。待业主与被告办理结算后3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款5%留作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
12.4工程质保期为24个月,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金在规定的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如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收到业主退还的质保金后)剩余的5%被告一次性无息付给原告。
16.4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被告承担同期人民银行一倍贷款利息。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摇号确定由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中磊公司)为鉴定机构。中磊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北京市朝阳公园小人国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 143 075.85元;12号化粪池的挖土方和垫层工程造价为28 674.57元。双方均认可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原告预交鉴定费25 000元。
双方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0年7月交付使用。
经询,双方均表示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750 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按照合同11.4条C款的规定扣除工程总造价8%的管理费及税金,并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在分析工程价款及人工费时已经参考了11.4条规定的计价方式,不同意在鉴定的工程造价的基础上在按照被告主张的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经鉴定,工程造价为 1 143
075.85元,原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扣除8%的管理费及税金,本院不持异议。因鉴定工程造价时鉴定机构已经参考了合同11.4条相关规定,故被告主张应扣除人工费、材料费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实际支付750 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由本院依法判决。原告无证据证明12号化粪池系由其实际施工,故关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 301 629.78元;
二、被告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49 048.3元为基数,自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开始至实际支付该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2 581.48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开始至实际支付该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5 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
768元,由原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4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7324元{原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文丹
二〇二一 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政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