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72019号

原告:***,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绍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文化北街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杰,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格公司)、被告**(以下简称姓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绍峰、创格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56万元及利息(以5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创格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创格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后,将该工程转由***组织全部完工。案外人支付了全部款项后,创格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8月,**出具书面结算文件《借条》承认装修余款56万元未支付并承诺2020年5月底全部支付***。但是***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创格公司辩称,创格公司法定代表人**给代理人打过电话,**认可***起诉的这件事情,确实欠了***的钱,**也在积极的筹备资金。***起诉所述的两份合同确实是***做的,具体已经支付了***多少钱现在没有办法核实。**对***提交的《借条》是认可的,是否针对两份合同出具的借条创格公司的代理人不清楚,但是对于借条的事情**是认可的。

**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北京新辣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创格公司签署的《2015年电气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施工单位处创格公司盖章,***签字),北京新辣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创格公司签署的《2015年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北京新辣道世茂工三店装修及电气工程结算审定确认书》(世茂工三店装修、电气及给排水工程,经甲乙双方最终确认结算总价为70万元。乙方代表签字为***)。***又提交**2019年8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与2016年2月25日借***共计56万元整,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底前先还20万元,余款于2020年5月底之前还清)。***以此说明其完成了上述两份施工合同的装饰装修工程,但是因为创格公司因为朝阳公园的项目欠款,就把***的56万元工程款挪用了,**作为法定代表人通过《借条》的形式对工程款予以确认。创格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两个工程系原告施工,亦认可《借条》的真实性,称签署《借条》之后通过创格公司财务向***打过钱,但是具体多少代理人不清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涉案装修工程项目,创格公司理应将工程款支付***。**出具《借条》对欠款及支付时间予以确认,***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创格公司称《借条》签署后其财务向***打过钱,但就此其并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创格公司及**应支付***工程款56万元。

关于利息损失,创格公司及**未按照《借条》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主张创格公司及**支付利息损失有法律依据,且***主张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6万元及利息损失(以5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被告北京创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已交纳,创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转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东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