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宁新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康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江宁新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03民初2389号
原告南京康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岔路口金盛公寓北苑****。
法定代表人张玉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希康,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江宁新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南路**v>
被告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大道89
法定代表人王靖,董事长。
被告连云港连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产业区东方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王靖,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红伟,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康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诉被告南京江宁新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宁公司)、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连云港连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景公司)、江苏海州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江宁公司、海发集团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与连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苗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8067元及利息15985元(利息以78067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15985元,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总计94052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海发集团与江宁公司签订《连云港北崮山大道绿化景观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随后江宁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市政公司,被告市政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连景公司,2010年初,被告连景公司与原告签订《连云港北崮山大道绿化景观工程二标段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景观)》,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该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9月24日被告连景公司向原告出具《施工单位决算审核表》,确认该项目决算总金额为184339元。因原告承接由南京凯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进公司)及被告市政公司为总承包人的多项分包工程,合计发生工程款10650288.60元,因凯进公司及被告市政公司已经支付6138992元,尚欠包含本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款计4511296.60元,尚欠工程款比例为42.35%,因凯进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没有明确支付的是哪个工程的工程款,故原告按照被告已付款比例57.65%折算本案已付工程款为106271元,尚欠工程款为78067元。
原告要求被告连景公司、市政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江宁公司是总承包,转包给市政公司,市政公司分包给连景公司,连景公司又分包给原告的。因连景公司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所以要求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他们违法分包。
被告市政公司、连景公司综合辩称,一、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余额78067元,并承担15895元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首先,根据2012年1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连云港北崮山大道绿化景观工程二标段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景观)》第二条“合同价款以预算中心结算价,乙方上缴给甲方15%的管理费为准)”、第五条“以乙方提交的完工报告时间并经甲方业主及甲方副经理书面确认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后为准”,第六条“1.无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完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完成工程量的40%,通过完工验收合格一年期满之日付至完成工程量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依据工程审计后的结算价付清余款。不计利息。”之约定,被告付款的依据应是双方的结算价款,结算价为184338.19元。
其次,2013年5月22日,由被告和原告在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被告市政公司先行给付原告100万元工程款,余款待海发集团、江苏新海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连集团)审计结果出来后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原告方有配合验收的义务。原告暂不要求被告连景园公司、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园林绿化分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利息之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不计利息,依法应予驳回。
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甲方在支付工程款时,乙方须提供工程所在地地税部门开具的建筑安装发票。”及原告承诺“服从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资金计划安排”,原告现欠建筑工程发票并且又拒不履行开票义务,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
三、原告诉讼请求的付款比例不成立,被告需要进一步核对付款情况。
四、本案应由连景公司承担责任,市政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连景公司具有园林施工资质,不是违法分包,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海发集团作为甲方与江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连云港北崮山大道绿化景观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内容为北崮山大道二标段(一分区至六分区)绿化景观施工(含:种植土回填及细平整、微地形改造、控坑、苗木采购、施肥、种植、打支架、养护管理等),合同价款为3341859.69元,合同第九条明确载明本工程不得分包和转包。后江宁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连景公司,被告连景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并以连景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于2010年签订《连云港北崮山大道绿化景观工程二标段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景观)》,约定由原告承建连云港北崮山大道绿化景观工程二标段石砌挡墙、砼挡墙、面包砖铺装及花岗岩铺装,承包形式为包工包辅料(甲供:花岗岩、面包砖、商品砼;其他为辅料,乙供。);结算价按预算中心结算价,乙方上缴给甲方15%的管理费;合同暂定价2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最终按甲乙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开竣工时间为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7日;工程付款方式为无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完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传到完成工程量的40%,通过完工验收合格一年期满之日付至完成工程量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依据工程审计后的结算价付清余款,不利息;甲方在支付工程款时,乙方须提供工程所在地地税部门开具的建筑安装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6月23日开工,于2010年7月13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连景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就该工程形成决算审核表,确认该工程决算总金额为184338.19元。被告市政公司对此亦表示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决算审核表加以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因原告与被告连景公司与市政公司有多项工程,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没有明确区分,原告主张两被告已经支付6138992元,两被告主张已付原告6175249.80元,并提供付款凭证加以证明,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2010年9月21日付款187829.17元只认可收到12万元,而两被告提供的原告的付款申请及收据均记载原告已经收到转账12万元、冲抵前期借款64909.17元、及2920元的收据。原告对两被告主张的冲抵前期借款64909.17元、2920元的收据不予认可。本院经认证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向原告付款187829.17元,故本院对两被告主张的已付原告工程款6175249.8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两被告主张该付款中仅2012年5月2日以连景公司的名义支付原告10万元外,其余款项均系以被告市政公司的名义支付原告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收到的600余万元付款没有向两被告出具过发票。原告主张要求比例确认各项工程的已付款,本院酌定本案已付款为10万元,故剩余工程款84338.19元被告连景公司没有支付。
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关联公司,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均是由被告市政公司与其联系施工,并由市政公司实际支付其款项,故要求市政公司与连景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两被告认可之间系关联公司,但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合同相对方即连景公司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市政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院经认证认为,两被告系关联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两公司法人相同、人员混同、付款混同,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尚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江宁公司在承包海发集团的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有长期合作关系的分包单位连景公司,连景公司又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连景公司签订的《连云港北崮山大道绿化景观工程二标段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景观)》,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扣减已付款10万元,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尚余工程款84338.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连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康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338.1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1,由原告承担243元,由两被告承担1908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1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龚丹丹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林林
法律条文及上述须知
(1)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