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宁新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江宁新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连云港港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港商初字第144号
原告南京江宁新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夏友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小玲、吴卫星,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连云港港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烟草巷8号。
法定代表人王靖,总经理。
原告南京江宁新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诉被告江苏连云港港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林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被告于2009年元月从被告处借款5000000元,至今尚欠1000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金5000000元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30日,本金2000000元自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1月21日,本金1000000元自2012年1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投资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合作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于2009年1月21日向被告汇款50000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偿还原告本金3000000元,于2012年1月21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尚余本金1000000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支票申领单、电汇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企业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帮助解决经营所需资金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现已偿还4000000元,尚欠原告1000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为:本金500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连云港港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江宁新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2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徐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元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