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宁新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江宁新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远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民初字第5075号
原告:南京江宁新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72179059-1,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夏友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星,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伊,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远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朱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定国,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华,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江宁新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被告南京远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后,被告远拓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后被告远拓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苏01民辖终1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伊,被告远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定国、李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工程款3548472.12元,并承担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告承揽了由被告开发的溧水世纪天城项目的绿化工程项目(含公共绿化、S弯道及湖区绿化),并于2009年2月10日竣工,工程造价总计6148472.12元。上述绿化工程被告于2009年6月即投入使用,被告在支付260万元工程款即拖延支付剩余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远拓公司辩称,因原告起诉的事实无相应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5)宁商终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2、(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4471号公证书。被告远拓公司对原告园林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有异议:1、工程协议书,因原告仅提交了复印件,即便原告是从江宁区建设工程局复印而来,但该局留存的也是复印件;2、土方工程协议书、绿化工程种植协议、调查笔录,因该两份协议书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两份协议签订时间(2007年)早于工程协议书签订时间(2008年),而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3、工程结算书(含绿化工程验收交验表、工程事件确认单、工程签证报审核定表,其中仅有1份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2份工程事件确认单、2份工程签证报审核定表系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公证书,虽然对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施工了涉案工程,对工程决算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上列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1、工程协议书、工程结算书中所含的绿化工程验收交验表、工程事件确认单、工程签证报审核定表等资料的真实性已在(2015)宁商终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本院在此亦予以认定;2、土方工程协议书、绿化工程种植协议、调查笔录,系原告园林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对其真实性不作确认,而调查笔录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园林公司的申请,委托江苏克瑞斯工程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园林公司施工的溧水世纪天成项目中的绿化工程项目(公共绿化带绿化工程、S弯道及湖区绿化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园林公司交纳造价咨询费59187元。江苏克瑞斯工程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苏0117委鉴字第11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原告园林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可(虽持有异议,但意见予以保留);被告远拓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1、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未对工程现场进行踏勘,完全按原告方所报工程量出具报告于法无据;2、鉴定机构适用单价不正确,对于《南京市工程造价信息》已有的品种、规格的苗木价格未完全参照执行,而《南京市工程造价信息》中没有的项目适用价格不正确;3、鉴定机构适用的单价均未下浮,应当按双方往来电子稿的记载整体下浮15%。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三性予以认可,理由是,1、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工程量系被告远拓公司在2015年以电子邮件形式回复原告园林公司的工程量汇总表为依据,该汇总表详细列明了绿化植物的名称、单位、数量等信息,因施工时间至今已达八年之久,鉴于绿化工程的特殊性,即便鉴定机构未进行现场察看,但并未影响价格鉴定的客观性;2、被告远拓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价格下浮存在约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08年2月25日,作为发包人的远拓公司与作为承包人的园林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园林公司对世纪天城公共绿化带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210万元。同时,园林公司公司还对世纪天城S弯道及湖区绿化工程进行施工,上述两项绿化工程均于2009年6月交接验收。
2、2015年1月至3月,原告园林公司将世纪天城公共绿化带绿化工程决算书(造价为3921158.19元)、世纪天城S弯道及湖区绿化工程决算书(造价为2227313.93元)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了被告远拓公司,被告远拓公司经审查回复,世纪天城公共绿化带绿化工程造价为1913740.35元、世纪天城S弯道及湖区绿化工程造价为1060244.75元。
3、江苏克瑞斯工程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世纪天城公共绿化带绿化工程造价为2726563.31元、世纪天城S弯道及湖区绿化工程造价为1540526.90元。
4、被告远拓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园林公司提交的绿化工程验收交验表、工程签证报审核对表等复印件与其提交的盖有南京市江宁区建筑工程局印章的《协议书》相互印证,且被告远拓公司对原告园林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予以了回应,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双方存在有关溧水世纪天城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对世纪天城绿化工程项目的鉴定意见,涉案绿化工程总造价为4267090.21元(2726563.31元+1540526.90元),扣减被告远拓公司已支付的260万元,被告远拓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园林公司工程款1667090.21元。关于原告园林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款项支付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以交付时间为应付款时间,而涉案工程交验时间为2009年6月10日,故原告园林公司主张自2009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远拓公司应支付原告园林公司工程款1667090.21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远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江宁新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67090.21元,并承担从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京江宁新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造价咨询费59187元,合计99375元,由原告南京江宁新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689元,由被告南京远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
审 判 长  赵 怡
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
人民陪审员  桂祈琴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程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