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启明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台州市椒江环保设备厂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1执异14号
申请人***,男,汉族,1970年3月13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原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椒江环保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龚德明,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漯河市第一彩色造纸厂。住所地河南省郾城县裴城。
法定代表人丁友忠,该厂厂长。
本院在执行台州市椒江环保设备厂与漯河市第一彩色造纸厂承揽治污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确认书、报纸公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其提交的证据有:台州市椒江环保设备厂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浙江启明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书;台州市椒江环保设备厂于2014年9月11日向***出具的收条;台州市椒江环保设备厂于2014年9月9日向漯河市第一彩色造纸厂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2014年9月16日《河南法制报》第13版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
本院查明,台州市椒江环保设备厂与漯河市第一彩色造纸厂承揽治污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1日作出(2000)豫经一终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漯河市第一彩色造纸厂在本调解书签收二十日内,向椒江环保设备厂支付工程款36万元整。双方至此结清全部债权债务。调解书生效后,经台州市椒江环保设备厂申请,本院于2000年9月1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0)漯执字第83号。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漯河市第一彩色造纸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2005年3月27日作出(2000)漯执字第83-1号裁定,“(2000)漯执字第8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明,台州市椒江环保设备厂于2004年3月4日变更为台州市德明科技工贸有限公司,2006年6月23日台州市德明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又变更为浙江启明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所提交的证据中,台州市椒江环保设备厂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014年9月11日向***出具的收条、2014年9月9日向漯河市第一彩色造纸厂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均是台州市椒江环保设备厂变更为浙江启明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后已不存在的情况下出具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申请变更为该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事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一帆
审判员  张卫东
审判员  于凤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姚晨阳
书记员付金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