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启明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台州市椒江环保设备厂等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执复70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椒江环保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界牌。
法定代表人:龚德明,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漯河市第一彩色造纸厂,住所地河南省郾城县裴城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丁友忠,该厂厂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漯河中院)(2021)豫11执异6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漯河中院在执行台州市椒江环保设备厂与漯河市彩色造纸厂承揽治污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该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有:浙江启明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2021年7月2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浙江启明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书;浙江启明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向漯河市第一彩色造纸厂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2021年8月31日《河南经济报》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浙江启明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
漯河中院查明,台州市椒江环保设备厂与漯河市第一彩色造纸厂承揽治污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1日作出(2000)豫经一终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漯河市第一彩色造纸厂在本调解书签收二十日内,向椒江环保设备厂支付工程款36万元整。双方至此结清全部债权债务。调解书生效后,经台州市椒江环保设备厂申请,该院于2000年9月1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0)漯执字第83号。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漯河市第一彩色造纸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于2005年3月27日作出(2000)漯执字第83-1号裁定,“(2000)漯执字第8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另查明,台州市椒江环保设备厂于2004年3月4日变更为台州市德明科技工贸有限公司,2006年6月23日台州市德明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又变更为浙江启明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于2021年2月20日向漯河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该院作出(2021)豫11执异14号裁定驳回***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对该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执复260号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21)豫11执异14号执行裁定。
漯河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向该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已由该院(2021)豫11执异14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执复260号审查后,裁定驳回***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以同一事由再次提出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异议事由,该院对此不予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漯河中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豫11执异60号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复议,请求撤销漯河中院(2021)豫11执异60号裁定,变更***为浙江启明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原台州市椒江环保设备厂)申请执行漯河市第一彩色造纸厂一案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台州市椒江环保设备厂名称变更为浙江启明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后,原台州市椒江环保设备厂拥有对漯河市第一彩色造纸厂的(2000)豫经一终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由浙江启明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于2021年7月26日与浙江启明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原台州市椒江环保设备厂)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浙江启明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及因该债权产生的各种权益全部转让给***,双方之间合同已履行完毕,并于2021年8月31日的《河南经济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履行了向债务人的通知义务。***依法成为该笔债权的合法拥有人。漯河市中院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上一次变更是由于债权出让主体名称为台州市椒江环保设备厂出现瑕疵而被驳回,本次债权转让出让主体名称为浙江启明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本次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基于新的债权转让合同,与上述债权转让属不同事由,应视为新的债权转让,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的情形。请求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漯河中院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此次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否构成重复异议以及***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否应得到支持。经查,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依据上述规定,执行审查类执行异议案件除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外,还包括管辖权异议、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债务人异议、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正债权文书等,变更申请执行人也属于上述执行审查类案件中执行异议案件的一种类型。变更申请执行人作为执行审查类案件,依照上述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以案件类型代字“执异”立案审查并不表示这类案件属于执行行为异议或者案外人异议案件。本案中,在***与原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椒江环保设备厂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提起的执行异议、复议被驳回后,再次与浙江启明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受让案涉债权,并再次依据新的债权转让事实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重复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范围,并不构成重复异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与浙江启明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原台州市椒江环保设备厂)于2021年7月2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了案涉债权,浙江启明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同日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书面认可***取得了该债权,并于2021年8月31日的《河南经济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履行了向债务人的通知义务,符合上述规定的法定要件。对于***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主要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漯河中院(2021)豫11执异60号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1执异60号执行裁定;
二、变更***为执行依据(2000)豫经一终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为(2000)漯执字第8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虹
审 判 员  王朝阳
审 判 员  刘海全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谷钰莹
书 记 员  杨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