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1执异60号
异议人***,男,汉族,1970年3月13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原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椒江环保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龚德明,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漯河市第一彩色造纸厂,住所地河南省郾城县。
法定代表人丁友忠,该厂厂长。
本院在执行台州市椒江环保设备厂与漯河市彩色造纸厂承揽治污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确认书、报纸公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其提交的证据有:浙江启明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2021年7月2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浙江启明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书;浙江启明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向漯河市第一彩色造纸厂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2021年8月31日《河南经济报》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浙江启明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
本院查明,台州市椒江环保设备厂与漯河市第一彩色造纸厂承揽治污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1日作出(2000)豫经一终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漯河市第一彩色造纸厂在本调解书签收二十日内,向椒江环保设备厂支付工程款36万元整。双方至此结清全部债权债务。调解书生效后,经台州市椒江环保设备厂申请,本院于2000年9月1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0)漯执字第83号。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漯河市第一彩色造纸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2005年3月27日作出(2000)漯执字第83-1号裁定,“(2000)漯执字第8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明,台州市椒江环保设备厂于2004年3月4日变更为台州市德明科技工贸有限公司,2006年6月23日台州市德明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又变更为浙江启明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作出(2021)豫11执异14号裁定驳回***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对该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执复260号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21)豫11执异14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已由本院(2021)豫11执异14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执复260号审查后,裁定驳回***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以同一事由再次提出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异议事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一帆
审 判 员 张卫东
审 判 员 于凤鸣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姚晨阳
书 记 员 付金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