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启明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02民初10871号

原告:浙江启明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经济开发区纬一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14823686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启明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星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明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明星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用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在经中路350-354号一层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1日止,租金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1日按180000元/年计算,2015年10月1日起每年在上年基础上浮8%递增,由原告负责税务申报,税费由被告负责缴纳;付款方式为每年10月1日付下一年度租金,逾期10天按每天1‰违约金支付,并约定被告不得转租房屋,未征得同意转租原告不承认。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使用租赁房屋,2016年6月底,被告承租的房屋经营停业关门。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达成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确定:1.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用协议解除;2.被告欠原告租费127200元,水电费25930.80元,税金16800元,化粪池清理费2000元及租赁房屋内的所有设备抵给原告;同时约定上述两条款履行在2016年9月21日之前被告无法将租赁房屋和设备转租为条件。截止2016年9月22日,被告既未将租赁房屋转租,也未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并清点交付设备抵租金。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及支付抵租金的设备均无结果,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经中路350-354号一层租赁房屋;二、被告支付租金127200元,水电费25930.80元,税金16800元,化粪池费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0.06%计算,截止2016年12月21日为26010.72元);三、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参照租金194400元/年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在2016年8月22日已经解除,相应的租金等费用已经约定由在租赁房屋店面内的设备抵给原告,双方因租赁产生的费用已经结清。被告在协议签订的同时,相应的房屋和设备已经由原告控制,双方已经结算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0日,启明星公司与***签订房屋租用协议,约定启明星公司将台州市经中路350-354号一层房屋出租给***,租期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1日。2016年8月22日,启明星公司与***签订解除房屋租用协议,明确***尚未付清房屋租127200元、水电费25930.80元、税金16800元、化粪池清理费2000元,双方约定同意***2016年9月22日提出解约房屋租用协议,***所有的设备属启明星公司所有,***不得搬动,作为***抵给启明星公司,属主所有,***2016年9月21日止前如有人需要接受,可以转让,但必须经得启明星公司同意。2016年9月21日,该房屋并未转让、转租,***也不再使用上述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用协议、解除房屋租用协议、房产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用协议合法、有效,但双方已在2016年8月22日对所欠租金进行结算,并对双方解除房屋租用协议的时间进行了约定。截止2016年9月21日,涉案房屋并未被转让或者转租,故根据原、被告的协议约定,该房屋租用协议已经在2016年9月22日解除。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租金、水电费、税金、化粪池清理费等在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中均有提及,但双方已明确以被告在所租赁房屋内的设备进行充抵,故双方对于上述费用已经结清,原告要求被告再次支付上述费用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不再对上述设备进行掌控,也不再占有、使用所租赁的房屋,原告主张返还所租赁的房屋及占有使用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启明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9元(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浙江启明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