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人防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人防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3585号
原告(被告):***,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艾丽,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人防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高立庄616号新华国际中心C座2层208室。
法定代表人:张二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峰,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人防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艾丽、被告(原告)人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李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9月8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被告支付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9月8日未签定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 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被告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被告支付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9月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03.38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被告支付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9月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7 378.88元;6.请求法院依法判被告支付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9月8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 206 880元;7.请求法院依法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11月20日入职人防公司,任电工岗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因人防公司拖欠工资,***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丰台仲裁委做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5351号裁决书,驳回***部分仲裁请求。***不服仲裁,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人防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把项目分包给了案外人张某,张某招聘的李东兴,由李东兴找的***从事配电室值班的相关工作。***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人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防公司与***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9月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人防公司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工资二倍差额51 862.07元;3.判令人防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工作的北京市通州区万达广场苏宁配电室、河北廊坊苏宁配电室两个项目系案外人张某(微信名张某1)从我公司处由其个人承包管理,张某招募案外人李某某,由李某某负责配电室的用工招聘、工资发放、人员管理。从劳动关系主体、薪酬发放、劳动者的隶属及管理三个特点,均非原告的意思表示,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涉及两个配电室项目,依据我公司与甲方的托管协议约定,每个配电室由三人值守。张某与李某某约定,每个配电室项目每年 100 000元,三人值班,平均每月总计8333元工资,平均每人工资每月2777元。况且依据我公司与甲方托管协议,每个配电室总金额225 000元。除去各种税费负担,***每月6000工资,以此计算,三人值班需要年共计216 000元的支出,***又不能同时在两个配电室值班,丰台仲裁委认定***每月6000元工资显然与事实不符,与常理不符。***2020年3月1日前往廊坊苏宁配电室值班,2020年7月29日以后再未值班,丰台仲裁委认定***与我公司2020年9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丰台仲裁委以上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仲裁事项缺乏法律依据,遂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望法院依法裁决。
***辩称:不同意人防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入职公司后,公司指派到通州和廊坊的苏宁店配电室工作,两个配电室与人防公司存在配电室管理的协议,其中不存在人防公司所述的张某,张某是自然人不具备配电房托管的资质,配电是特殊行业,需要有资质才可以承包,并非自然人具备。在劳动仲裁阶段公司认可是李某某找的***,并且给***安排到有协议的苏宁店配电室工作,认可***在其托管的第三方物业单位工作的事实,***与人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起诉是基于仲裁阶段确定劳动关系,就未休年假及未支付加班工资等提起的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人防公司分别与北京北苑苏宁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苑苏宁公司)、廊坊市苏宁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苏宁公司)签订《配电房托管协议》,约定人防公司自2019年11月16日至2021年11月15日为上述两公司提供配电房托管服务,每个配电房配置三名运行值班人员对配电设备进行24小时运行管理,年度服务费用为225 000元。
合同签订后,人防公司将上述两个项目委托给张某管理,张某又将两个项目委托给李某某。***由李某某招录,自2019年11月20日起在北苑苏宁公司配电室从事配电管理工作,后于2020年3月调至廊坊苏宁公司配电室工作。
2020年9月8日,***向人防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有:“本人自2019年11月入职人防公司。任电工。因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现我提出因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人防公司认可收到该通知书。
2020年9月25日,***以人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1.确认在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我与人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人防公司支付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9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 000元;3.人防公司支付2019年五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元;4.人防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9月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03.38元;5.人防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9月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7 378.88元;6.人防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9月8日延时加班工资206 880元;7.人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2020年11月16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5351号裁决书,裁决:一、***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与人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人防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9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 862.07元;三、人防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庭审中,***提交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李某某向其支付2019年11月工资2000元、2019年12月工资5500元、2020年1月工资6000元、2020年2月工资6000元、2020年3月工资6000元、2020年4月工资4000元、2020年6月工资4500元、2020年7月工资5000元;提交部分值班表,显示“接班人”一栏无人签字。***据此主张,涉案配电室只配备其一个值班人员,其住在值班室连续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休假一天扣除工资200元,部分月工资不满6000元是因为休假和违反规章制度被扣款。人防公司认可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但不认可***每月工资6000元;不认可值班表真实性,主张每个配电室配有三名值班人员。
人防公司提交李某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配电室运行记录表,主张***的工作截止时间应为2020年7月30日,***自2020年8月1日起未再上班;配电室存在另外两名值班人员,***不存在加班的情形。***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对微信聊天记录、配电室运行记录表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其工作至2020年8月15日。
证人张某出庭陈述:人防公司将涉案两个配电室托管项目交由我管理,我把项目委派给李某某,约定每个项目一年10万元。在配电值班行业,一般招录的是兼职人员,不签订劳动合同。甲方要求招录3个人,我把要求告知了李某某,他具体如何执行我不清楚。配电室一个季度要交一次记录表,李东兴给我的记录表上有不同的交接人,与***提交的不同。人防公司认可证人证言,主张按张某给李某某的报价,每个值班人员的月工资为2777元。***主张证人与人防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在人防公司承包的项目上担任配电室管理员,为人防公司经营的业务提供劳动。虽然人防公司将涉案配电室管理项目交由案外人张某管理,但并不能由此得出其与配电室值班人员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必然结论。且在人防公司未与***明确约定兼职或其他灵活用工形式的情况下,人防公司亦不能以此为由规避公司应承担的与劳动者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义务。故人防公司关于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入职和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时间,本院认定***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与人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防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主张其工作至2020年8月15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支付情况及人防公司的陈述,认定***工作至2020年7月31日。人防公司主张***的月工资为2777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根据***的实际工资发放情况,本院采信***月工资为6000元的主张。人防公司未就***5月工资提交证据,本院根据***的月工资标准认定其5月工资为6000元。故人防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9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
522.99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防公司未为***缴纳社保,***以此为由向人防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人防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人防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和加班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入职人防公司前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形,故对***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和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与北京人防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人防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9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
522.99元;
三、北京人防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
四、驳回***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人防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人防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薇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培松
法 官 助 理   李 强
书  记  员   刘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