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10121号
原告北京力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14号21号楼二层06、07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世保,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北京力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行财部经理。
被告北京鹏程万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育芳园东里5号。
法定代表人贾洪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锋,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力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凌消防公司)与被告北京鹏程万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万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力凌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世保,被告鹏程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凌消防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4日签订了北京鹏程万丰国际商城消防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1年5月26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二年质保期满5日内付清质保金。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质保金206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206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4日始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鹏程万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丰台区人民法院曾受理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根据一事不再理,应驳回原告起诉。二、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因此无法确定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在履行施工合同中,存在逾期完工的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原被告合同中无支付利息的约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鹏程万丰公司(发包人)与力凌消防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力凌消防公司承包位于丰台区育芳园东里5号的北京鹏程万丰国际商城消防工程,价款为405万元,5%质保金在二年质保期满后5日内付清。施工期间,鹏程万丰公司陆续向力凌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70万元。后,鹏程万丰公司(发包人)与力凌消防公司(承包人)签订关于鹏程万丰商城消防报警(洽商)工程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力凌消防公司承包完成报警洽商工程量,工期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8月5日,工程承包造价为8万元,质保期满后3日内支付合同承包造价的5%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鹏程万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万元。2010年12月7日,鹏程万丰公司与力凌消防公司签订《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约定由力凌消防公司承包鹏程万丰国际商城消防工程(洽商),经双方协商最终结算价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鹏程万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
另,鹏程万丰公司与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亚太安公司承包“消防报警及联动系统调试,部分报警设备恢复安装,配合消防验收取得验收报告”,合同价款为3万元,后鹏程万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万元,亚太安公司配合鹏程万丰公司完成了消防工程验收。2011年4月28日,鹏程万丰商城消防报警系统,2011年5月29日,北京鹏程万丰国际商城消防工程经北京市丰台区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均为合格。
2011年,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涉诉工程款2233500元,本院扣除被告支付给亚太安公司的3万工程款,以(2011)丰民初字第22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5000元。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二民终字第10758号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补充付款协议、(2011)丰民初字第22553号民事判决书、消防验收意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2011)丰民初字第2255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合同总价款共计423万元,其时被告共给付原告179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亚太安公司支付的3万工程款由原告负担,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5000元,故被告鹏程万丰公司尚未支付的质保金为205000元。涉诉鹏程万丰商城消防报警系统、北京鹏程万丰国际商城消防工程分别于2011年4月28日、2011年5月29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支付质保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质保金的金额,应为205000元。被告主张一事不再理、无法确定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鹏程万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力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保金二十万零五千元;
二、被告北京鹏程万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力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二十万零五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力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九十二元,由原告北京力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鹏程万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罗红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