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力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力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鹏程万丰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丰执字第5170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力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14号21号楼二层06、0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鹏程万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育芳园东里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北京力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鹏程万丰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01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北京鹏程万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力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保金二十万零五千元;二、被告北京鹏程万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力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二十万零五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力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九十二元,由原告北京力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鹏程万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北京力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北京鹏程万丰商贸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北京鹏程万丰商贸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丰执字第517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林风
审判员马世平
代理审判员*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子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