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力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力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同昌盛业新荟城贰(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3898号

原告:北京力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5号及5号院2号楼1503室。

法定代表人:张万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奎,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嘉,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同昌盛业新荟城贰(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天远,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同昌盛业新荟城贰(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北京力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凌公司)与被告同昌盛业新荟城贰(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昌盛业新荟城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奎、谢嘉,被告同昌盛业新荟城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天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2 000 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资金额利息(以2 000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8%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就丰台区角门19号院1号楼、2号楼局部装修工程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固定总价为人民币 5 800 000元。施工过程中原、被告新增施工内容并补充签订合同,包括针对消防楼梯间疏散指示系统签订《消防专业补充协议》,协议金额为200 000元;针对B2、B3消防系统签订《B2、B3消防报警系统接驳施工合同》,协议金额为50 000元;针对消防开业检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协议金额为l09 000元;针对中庭消防水炮,原、被告与北大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80 000元;针对消防栓玻璃更换洽商,金额为5395.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该工程已于2019年5月18日通过消防验收并移交使用。双方于2020年4月24日签订《消防竣工结算与付款协议》,经双方确认最终结算总金额为人民币5 998 875.17元,被告实际已支付金额为人民币3 598 875.17元,其中未付计息垫资金额为人民币2 146 000元,未付不计息垫资金额为人民币74 000元,计息满一年,被告应付金额为人民币2 391 680元。上述款项应于2020年5月17日付清,但直至今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91 680元,还有人民币2 000 000万垫资款末支付,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垫资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同昌盛业新荟城贰公司辩称:一、工程总价款580万元,我方已付工程预付款399万元,剩余工程款200万元认可,同意支付。二、利息不同意支付。按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60%的预付款,我方已经超额支付,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满24个月后30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2020年12月10日保修期届满,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尚未到。三、要求解除对我方账户的查封,在查封期间对我方造成的损失我方要求原告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2日,发包人同昌盛业新荟城贰公司与承包人力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丰台区角门19号院1号楼、2号楼局部装修工程中消防专业施工交与承包人施工。工程内容包括本工程内全部消防专业施工任务,并确保顺利通过消防检查及验收工作;工程固定总价5 800 000元。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和承包人垫付资金,双方亦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签约合同价的30%作为预付款;隐蔽工程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签约合同价的15%;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书后5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签约合同价的10%;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签约合同价的5%的款项。除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的工程款外(即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累计支付至签约合同价的60%),剩余的资金由承包人垫付,承包人因垫资产生的所有财务费用,由发包人支付。该项财务费用按年化8%计取。并在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垫付资金时一并支付。利息=(垫资金额*财务费用8%*垫付天数)/365天。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陆续以签订补充协议、施工合同的形式,对新增施工内容进行约定。后,涉案工程通过四方验收,并取得北京市丰台区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验收结论为合格。

2020年4月24日,甲方(发包人)同昌盛业新荟城贰公司与乙方(承包人)力凌公司签订《丰台区角门19号院1号楼、2号楼局部装修工程消防竣工结算与付款协议》,其上载明:“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7月12日就丰台区角门19号院1号楼、2号楼局部装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 TCSY-2018-MJPSG002消防专业)》(以下简称原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
800 000.00元。施工过程中新增施工内容:l、针对消防楼梯间疏散指示系统,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CSY-2018-MJPSG002消防专业补充协议)》,协议金额为人民币200
000.00元;2、针对B2、B3消防系统,双方签订了《B2、B3消防报警系统接驳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
50 000.00元;3、针对消防开业检,双方签订了《消防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09 000.00元;4、针对中庭消防水炮,甲方、乙方与北京大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委托付款协议书》,协议金额为人民币80 000.00元;5、针对开业前,部分消火栓箱玻璃门损坏现象,双方签订关于消火栓玻璃更换之工程洽商,洽商金额为人民币5395.50元。施工过程中应扣减内容:1、乙方施工期间能源费金额为人民币63 611.24元(施工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其中电费29 357.61元,水费4253.63元,天然气费30 000.00元);2、甲方代扣乙方施工总包配合费金额为人民币150 000.00元;3、因增值税税率由10%变更为9%,甲方扣除乙方原合同及原合同之补充协议相应费用为人民币21 909.09元;4、甲方扣除乙方施工过程中消防调试泄水费用为人民币10 000.00元。该工程已通过消防验收并移交使用,经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5
998 875.17元,其中完成竣工验收后甲方应付金额为人民币3 598 875.17元,实际已付金额为人民币3 598 875.17元。本工程未付金额(垫付资金、质保金)为人民币2 400
000.00元。经双方确认一致,未付计息垫资金额为人民币2 146 000.00元,未付不计息垫资金额为人民币74 000.00元,质保金为人民币l80 000.00元。未付计息垫资金额利息起算日期记为2019年5月18日,计息满一年,甲方应付金额为人民币2 391 680.00元,计息垫资金额的利息计取方式为:利息=(计息垫资金额*财务费用8%*垫付天数)/365天”


2020年5月19日,同昌盛业新荟城贰公司向力凌公司支付391 680元。

庭审中,同昌盛业新荟城贰公司认可并同意支付力凌公司剩余工程款200万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同昌盛业新荟城贰公司与力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补充协议和施工合同及《丰台区角门19号院1号楼、2号楼局部装修工程消防竣工结算与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庭审中,同昌盛业新荟城贰公司认可并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200万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双方约定,同昌盛业新荟城贰公司需支付力凌公司垫资金额利息。力凌公司主张的垫资金额利息,于法有据,数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力凌公司主张的保全费系其维权合理支出,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同昌盛业新荟城贰(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力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 2 000 000元;

二、同昌盛业新荟城贰(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力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资金额利息(以2 000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同昌盛业新荟城贰(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柴海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刘荣华
书  记  员   董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