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浩隆达供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与北京浩隆达供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计全,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浩隆达供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村东平房。
法定代表人牛金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学腾,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浩隆达供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隆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7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钱丽红、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计全、被上诉人浩隆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金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学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隆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
2010年初,浩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牛金宝经人介绍认识北京珠江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管理人员***。后***向牛金宝介绍了其公司正在启动北京通州工业开发区(张家湾)电路施工工程。为此,***要求浩隆达公司先交纳工程保证金80万元,然后安排签订合同。但此后所涉工程并未实际由浩隆达公司进行承揽施工。为此,浩隆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由***返还浩隆达公司80万元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0万元为基数,自立案受理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浩隆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通州供电公司开闭站供电方案及工程设计图纸。
***在一审中答辩称:
***系浩隆达公司的副总经理,双方之间并非民事合同关系,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是代表浩隆达公司与广州市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能北京分公司)签订合同,***是在履行职务中产生的争议,应当先行进入劳动仲裁,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从未收取过浩隆达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如果说是工程保证金的话应当有工程合同的约定,保证金也应当交给东能北京分公司,并具有正式票据,且也应当是在签订合同之后才交保证金;浩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给过***80万元,但并非工程保证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浩隆达公司须举证***收到过工程保证金。因此,***不同意浩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聘书及珠江公司出具的证明;
2、2010年6月22日由京通公司出具的《供电工程建设委托书》;
3、2010年6月24日由东能北京分公司出具的《供电工程建设委托书》;
4、《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
5、《电气安装工程分包合同》;
6、***的工商银行账户对账单;
7、2010年12月22日的《供电工程建设委托书》;
8、2011年《电气安装工程分包合同》。
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浩隆达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5、6的真实性,可作为该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3、4、7、8缺乏证明力,该院不予采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浩隆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就涉案款项问题进行调查的相关询问笔录及相关文件资料。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故所涉询问笔录及相关文件资料可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在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浩隆达公司申请,就***提交的证据1中的聘书上浩隆达公司的签章真实性问题,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可作为该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浩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牛金宝与***系朋友关系。2010年,***向牛金宝介绍“珠江创展家具城开闭站十千伏外电源永久用电工程”,该项工程发包单位为东能公司北京分公司。***将图纸和《电气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交给浩隆达公司,浩隆达公司做出预算,并在该合同上盖章后,将该合同交给***,再由***将合同交给东能公司北京分公司盖章。该合同书首页部分记载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未再行加注具体日期),合同书尾页加盖有二公司签章。庭审中,浩隆达公司称将该合同交给***时,一并将80万元工程保证金交给***,并委托***将80万元工程保证金交给东能公司北京分公司。***称其收到该笔80万元,亦认可其为浩隆达公司联系与东能北京分公司签订合同事宜,但认为80万元并非工程保证金,而是联系签订合同的工作费用,且已全部支出用于跑工程的花销。双方认可该合同没有约定工程保证金。就《电气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在公安机关与***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还述称:该合同原件一式四份,东能北京分公司签章后,其取走一份,但未交给浩隆达公司。
就涉案工程,公安机关曾与东能北京分公司陈晓虹制作询问笔录。该笔录记载:陈晓虹于2009年7月到东能北京分公司任职,系该公司负责人。该公司在珠江公司设于西大望路珠江帝景旁的临时房办公,***是代表珠江公司的人员,亦在此处办公。当时东能北京分公司系珠江公司电力工程方面专用的公司,并可以由东能北京分公司找其他公司具体施工。2010年春节后,经***介绍该公司与浩隆达公司签订《电气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一式四份,东能北京分公司留存3份。后因东能北京分公司资金筹措及设计方案问题无法解决,以致于无法实际施工。陈晓虹还认为在施工合同上其本人未予签字,应为无效合同。
经浩隆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所涉聘书签章的真实性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聘书)与样本1-4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此部分样本公章为浩隆达公司2008年后使用的公章);检材(聘书)与样本5的印文倾向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此部分样本公章为浩隆达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2007年度《年检报告》使用的公章)。
另查,关于款项的交付,浩隆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述称:牛金宝还曾向***出借38万元,用于其个人购车;此款***已经偿还30万元,尚余8万元未予偿还,就此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对此,***述称:***先后三次收到浩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牛金宝给付的118万元,其中2010年4、5月份收到20万元,2010年6月份收到60万元,2010年7月30日收到38万元。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就118万元的使用,其中80万元用于签订合同的相关费用;另38万元系浩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牛金宝作为合同签订后奖励给***的款项,***用于购车自用;30万元并非***向浩隆达公司的还款,而是其向浩隆达公司出借的借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因浩隆达公司与***并未形成书面委托合同,故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认定双方对于委托事项是否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浩隆达公司称:其委托***与东能北京分公司签订合同,并向东能北京分公司交纳80万元保证金。***称:其认可浩隆达公司让其联系与东能北京分公司签订合同事宜,也认可收到80万元钱款,但认为80万元款项性质系联系签订合同的工作费用。由此,***认可其收到80万元用于联系与东能北京分公司订立合同事宜,能够使该院认定,浩隆达公司与***已经作出了建立委托合同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院认定浩隆达公司与***之间的委托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当按照浩隆达公司的指示办理委托事务,即使用80万元与东能北京分公司订立相关合同。浩隆达公司称80万元系其委托***向东能北京分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但是,无论80万元是否系工程保证金,***认可其收取了浩隆达公司交付的80万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80万元与东能北京分公司订立相关合同。
该案中,虽然***向该院提交了加盖浩隆达公司与东能北京分公司印章的《电气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其已完成了“联系与东能北京分公司订立合同”的事项,但是,该合同仅是从形式上加盖了两公司的印章,但从实质上看:1、该份合同没有东能北京分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2、涉诉工程因东能北京分公司原因无法施工,该份合同无法实际履行,3、东能北京分公司签章完毕后并未将盖好章的合同送达浩隆达公司。因此,该合同并不具备成立并生效的实质条件。证明该份合同已经生效的举证责任应由***承担,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认定***未能完成浩隆达公司委托其办理的事项。
另外,就委托事项,浩隆达公司已向***支付80万元作为预付费用,现委托事项未完成,***作为受托人可以扣除实际支出的费用后,将剩余款项返还浩隆达公司。***称80万元已经全部用于联系工作的费用支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此浩隆达公司作为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现浩隆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浩隆达公司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合同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虽然该院对《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聘书》不足以反驳浩隆达公司与***之间存在上述委托合同关系,亦不足以免除***向浩隆达公司返还80万元的义务。对于该案涉及的其余38万元款项,因双方尚存在争议,且浩隆达公司称其另案主张权利,该院在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浩隆达供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委托合同;二、***向北京浩隆达供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八十万元;三、驳回北京浩隆达供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浩隆达公司从来没有委托***代交工程保证金,***没有接受过浩隆达公司关于转交8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委托。2、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没有管辖权。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身份认定前后矛盾,既认定***为浩隆达公司的副总经理,又认定***与牛金宝系朋友关系。事实上,牛金宝与***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上下级关系,而不是普通的朋友关系。双方关于争议的80万元,不是普通的民事纠纷,而是为了公司的业务发展,在为公司办理事务中形成的,本案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未经劳动仲裁,法院不应当受理浩隆达公司的起诉。3、浩隆达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该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诉称的80万元系浩隆达公司财产,***也从没有到浩隆达公司财务部门支取过任何一笔钱。因此,浩隆达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4、一审法院关于80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从未认可在合同交给***时。一并收到了8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虽认可收到过牛金宝给付的80万元,但该80万元与浩隆达公司诉称的80万元除了数额一致外,双方对于收款时间、款项用途完全不同。***作为浩隆达公司的副总经理,为了公司的业务,代表浩隆达公司跑前跑后,自2008年至2011年数年间,如果不拿工资,也不拿提成,没人会这么做。***从未认可所谓的80万元系为了浩隆达公司与东能北京分公司签订某个合同事宜,一审法院将80万元具体细化到某一份合同的签订事宜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5、对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从未表示完全认可或不持异议。牛金宝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与他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矛盾,证实牛金宝为了达到诉讼目的,欺瞒法院,歪曲事实。***就此提交了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均不持异议的认定,没有依据。
二、一审法院证据认定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3、4、7、8缺乏证明力不予采信,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忽视了***提交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和目的。一审法院没有引述***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也没有论述该证据缺乏证明力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不能让人信服。2、一审法院对于《电气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效力的认定,违反法定程序。(1)《电气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分包方东能北京分公司没有参加诉讼,没有就合同的效力发表意见,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合同无效,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2)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三项理由均缺乏依据,首先,该合同在加盖了公章的情形下,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并不能导致合同无效;其次,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否定合同的效力;最后,该合同没有送达给浩隆达公司不是事实,因为***就代表浩隆达公司。
三、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由***负担存在错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浩隆达公司认为***提交的《聘书》系伪造,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结果证明该《聘书》系浩隆达公司2008年以前使用的公章,证实了***抗辩理由是真实的。鉴定结果不利于浩隆达公司,应由浩隆达公司承担此项鉴定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浩隆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浩隆达公司承担。
浩隆达公司针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与浩隆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来是朋友关系。***是珠江公司负责工程发包的人员,2011年,***说珠江公司有一个项目,询问浩隆达公司是否有兴趣投标,在这种情形下,浩隆达公司勘察了现场,进行了洽谈。浩隆达公司按照行业惯例和***的要求交付了80万元的保证金。此后,项目无进展,浩隆达公司也找不到***,浩隆达公司曾经向公安局报案。浩隆达公司没有聘用过***,***不是浩隆达公司的员工。***持有的聘书是伪造的,浩隆达公司要求***将80万元交给开发商,但***一直扣留在自己账户。浩隆达公司没有义务给付***劳务费用,更不可能给付80万元的劳务费用。浩隆达公司认为***应当退还80万元。
本院审理查明:***在一审庭审中称:认可80万元现金是浩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浩隆达公司给付***的。
经一审法院询问,浩隆达公司称:其公司没有变更过。浩隆达公司在二审中称:浩隆达公司在2008年丢失过一枚公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浩隆达公司主张,其委托***与东能北京分公司签订合同,并委托***向东能北京分公司交纳80万元保证金;***主张,浩隆达公司让其联系与东能北京分公司签订合同事宜,但认为80万元款项性质系联系签订合同的工作费用。尽管双方当事人关于涉案80万元的性质陈述不一,但双发当事人均认可浩隆达公司委托***处理与东能北京分公司签订合同事宜,且涉案80万元系基于委托***处理与东能北京分公司签订合同事宜而产生,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二、涉案80万元应否返还。
浩隆达公司与***之间就联系与东能北京分公司签订合同事宜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认可基于委托事项收到了浩隆达公司给付的80万元,但双方就80万元款项的性质陈述不一,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未将其代表浩隆达公司与东能北京分公司签订《电气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交给浩隆达公司,且该合同亦未履行,本院难以认定***完成了受托事项。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80万元的支出名目,在此情形下,***占有浩隆达公司给付的80万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返还浩隆达公司涉案80万元,并无不当。
三、鉴定费的承担。
***提交了《聘书》原件,浩隆达公司不认可其公章的真实性,并向法院申请对其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聘书》上的公章与浩隆达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2007年度《年检报告》使用的公章倾向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因浩隆达公司在一审中未向一审法院告知其公章曾经丢失的情况,导致鉴定事项启动,且鉴定意见表明,***提交的《聘书》上的公章倾向系浩隆达公司曾经使用过的真实公章,故鉴定费用5000元,应由浩隆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用由***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予以调整。
四、***其他上诉理由的认定。
浩隆达公司与***之间就处理与东能北京分公司签订合同事宜而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基于此特别事项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妥。牛金宝系浩隆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金宝认可其向***交付的80万元款项属于浩隆达公司所有,且受托事项与浩隆达公司有关,***在一审中亦认可涉案80万元是牛金宝代表浩隆达公司给付***,现浩隆达公司基于此争议事项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系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在***未有充分证据反驳的情形下,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妥。浩隆达公司与东能北京分公司签订《电气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案对其合同效力不予认定。
综上,浩隆达公司关于鉴定费承担的上诉理由成立,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鉴定费5000元,由北京浩隆达供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红建
审 判 员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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