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浩隆达供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浩隆达供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初字第17505号
原告北京浩隆达供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村东平房。
法定代表人牛金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学腾,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丽雅,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浩隆达供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计全,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涢溢,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北京浩隆达供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隆达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焕青、人民陪审员周京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依法重新组成由法官张长缨担任审判长、法官李蕾、人民陪审员程藩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隆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金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学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计全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浩隆达公司起诉称:
2010年初,浩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牛金宝经人介绍认识北京珠江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管理人员***。后***向牛金宝介绍了其公司正在启动北京通州工业开发区(张家湾)电路施工工程。为此,***要求浩隆达公司先交纳工程保证金80万元,然后安排签订合同。但此后所涉工程并未实际由浩隆达公司进行承揽施工。为此,浩隆达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由***返还浩隆达公司80万元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0万元为基数,自立案受理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浩隆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通州供电公司开闭站供电方案及工程设计图纸。
被告***答辩称:
***系浩隆达公司的副总经理,双方之间并非民事合同关系,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是代表浩隆达公司公司与广州市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能公司)签订合同,***是在履行职务中产生的争议,应当先行进入劳动仲裁,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从未收取过浩隆达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如果说是工程保证金的话应当有工程合同的约定,保证金也应当交给东能公司,并具有正式票据,且也应当是在签订合同之后才交保证金;浩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给过***80万元,但并非工程保证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浩隆达公司须举证***收到过工程保证金。因此,***不同意浩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聘书及珠江公司出具的证明;
2、2010年6月22日由京通公司出具的《供电工程建设委托书》;
3、2010年6月24日由东能北京分公司出具的《供电工程建设委托书》;
4、《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
5、《电气安装工程分包合同》;
6、***的工商银行账户对账单;
7、2010年12月22日的《供电工程建设委托书》;
8、2011年《电气安装工程分包合同》。
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浩隆达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5、6的真实性,可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3、4、7、8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浩隆达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就涉案款项问题进行调查的相关询问笔录及相关文件资料。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故所涉询问笔录及相关文件资料可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浩隆达公司申请,就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聘书上浩隆达公司的签章真实性问题,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可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浩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牛金宝与***系朋友关系。2010年,***向牛金宝介绍“珠江创展家具城开闭站十千伏外电源永久用电工程”,该项工程发包单位为东能公司北京分公司。***将图纸和《电气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交给浩隆达公司,浩隆达公司做出预算,并在该合同上盖章后,将该合同交给***,再由***将合同交给东能公司北京分公司盖章。该合同书首页部分记载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未再行加注具体日期),合同书尾页加盖有二公司签章。庭审中,浩隆达公司称将该合同交给***时,一并将80万元工程保证金交给***,并委托***将80万元工程保证金交给东能公司北京分公司。***称其收到该笔80万元,亦认可其为浩隆达公司联系与东能公司签订合同事宜,但认为80万元并非工程保证金,而是联系签订合同的工作费用,且已全部支出用于跑工程的花销。双方认可该合同没有约定工程保证金。就《电气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在公安机关与***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还述称:该合同原件一式四份,东能公司签章后,其取走一份,但未交给浩隆达公司。
就涉案工程,公安机关曾与东能公司陈晓虹制作询问笔录。该笔录记载:陈晓虹于2009年7月至东能公司任职,系该公司负责人。该公司在珠江公司设于西大望路珠江帝景旁的临时房办公,***是代表珠江公司的人员,亦在此处办公。当时东能公司系珠江公司电力工程方面专用的公司,并可以由东能公司找其他公司具体施工。2010年春节后,经***介绍该公司与浩隆达公司签订《电气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一式四份,东能公司留存3份。后因东能公司资金筹措及设计方案问题无法解决,以致于无法实际施工。陈晓虹还认为在施工合同上其本人未予签字,应为无效合同。
经浩隆达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所涉聘书签章的真实性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聘书)与样本1-4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此部分样本公章为浩隆达公司2008年后使用的公章);检材(聘书)与样本5的印文倾向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此部分样本公章为浩隆达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2007年度《年检报告》使用的公章)。
另查,关于款项的交付,浩隆达公司在庭审中述称:牛金宝还曾向***出借38万元,用于其个人购车;此款***已经偿还30万元,尚余8万元未予偿还,就此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对此,***述称:***先后三次收到浩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牛金宝给付的118万元,其中2010年4、5月份收到20万元,2010年6月份收到60万元,2010年7月30日收到38万元。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就118万元的使用,其中80万元用于签订合同的相关费用;另38万元系浩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牛金宝作为合同签订后奖励给***的款项,***用于购车自用;30万元并非***向浩隆达公司的还款,而是其向浩隆达公司出借的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因浩隆达公司与***并未形成书面委托合同,故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认定双方对于委托事项是否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浩隆达公司称:其委托***与东能公司签订合同,并向东能公司交纳80万元保证金。***称:其认可浩隆达公司让其联系与东能公司签订合同事宜,也认可收到80万元钱款,但认为80万元款项性质系联系签订合同的工作费用。由此,***认可其收到80万元用于联系与东能公司订立合同事宜,能够使本院认定,浩隆达公司与***已经作出了建立委托合同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浩隆达公司与***之间的委托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当按照浩隆达公司的指示办理委托事务,即使用80万元与东能公司订立相关合同。浩隆达公司称80万元系其委托***向东能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但是,无论80万元是否系工程保证金,***认可其收取了浩隆达公司交付的80万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80万元与东能公司订立相关合同。
本案中,虽然***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浩隆达公司与东能公司印章的《电气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其已完成了“联系与东能公司订立合同”的事项,但是,该合同仅是从形式上加盖了两公司的印章,但从实质上看:1、该份合同没有东能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2、涉诉工程因东能公司原因无法施工,该份合同无法实际履行,3、东能公司签章完毕后并未将盖好章的合同送达浩隆达公司。因此,该合同并不具备成立并生效的实质条件。证明该份合同已经生效的举证责任应由***承担,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认定***未能完成浩隆达公司委托其办理的事项。
另外,就委托事项,浩隆达公司已向***支付80万元作为预付费用,现委托事项未完成,***作为受托人可以扣除实际支出的费用后,将剩余款项返还浩隆达公司。***称80万元已经全部用于联系工作的费用支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此浩隆达公司作为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现浩隆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浩隆达公司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本院对《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聘书》不足以反驳浩隆达公司与***之间存在上述委托合同关系,亦不足以免除***向浩隆达公司返还80万元的义务。对于本案涉及的其余38万元款项,因双方尚存在争议,且浩隆达公司称其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在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浩隆达供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
二、被告***向原告北京浩隆达供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八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浩隆达供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鉴定费五千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长 缨
代理审判员 李  蕾
人民陪审员 程 藩 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乌宁于琪
书 记 员 张  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