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8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捷电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15号楼3层1座30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科苑路18号1幢A3户型一层12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捷电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5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28套假冒“长力”品牌**系**公司提供,捷电公司一审提交证据已能够充分证明该事实。2.**公司为证明向捷电公司供货来源,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河北兴华市政器材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转账凭证,但该证据并无法证明该买卖标的与案涉标的的同一性。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捷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捷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捷电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公司退还捷电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人民币44240元(大写:肆万肆仟贰佰肆拾元整),并以此为本金按照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捷电公司支付利息;3.请求判令**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捷电公司造成的损失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4、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捷电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公司采购**,**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向捷电公司交付**。送货单显示:**:捷电(朝阳)183XXXX****,2019年6月19日,货物名称为800电力**,28套,单价1580元,***在收货人处签字,***在送货人处签字。捷电公司称**公司在交付货物的同时向我方出具如下材料:1.制造厂名称为长力公司,出厂日期为2019年11月8日的800电力球*****的合格证;2.检测试验单位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三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出具的球**铁检查**800mm(重型)材料实验报告(通用)。2023年3月19日***出具证明书,载明:本人***,身份证号:XXX,于2019年6月19日曾接收到**公司28套电力**(长力品牌)及产品出厂合格证、检测报告,收货地点: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职工住宅小区。
2019年6月20日,捷电公司与**公司就上述**供货事实补签《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物为铸铁电力**,规格型号为直径800,共计28套,单价1580元,总价44240元;第三条,质量标准:按买受人确认的图纸加工,按电力行业标准要求生产,负责供电局验收,若验收通不过买受人有权取消合同及退货,出卖人支付相应损失;第五条,随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和提供方法:提供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资料;第七条,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验收合格后,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八条,标的物所有权自每批货款交付时起转移,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仍属于出卖人所有;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自交付时起由买受人承担;第十条,交付标的物地点:客户指定工地;第十二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后,由买受人当场验收,买受人接收出卖人货物后即视为出卖人所供货物合格;第十三条,付款方式、时间:货到现场经买受人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货款;第十四条,货齐款清合同自动解除;第十五条,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如出现非买受人为质量问题,出卖人负责换货;第十六条,出卖人声明及保证:1、出卖方为依法设立合法存续的企业,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2、出卖方货物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制造或销售、检验。
2019年6月19日,**公司与捷电公司签订送货单,载明:**捷电(朝阳)2019年6月19日,800电力**,28套,1580元,收货人***,送货人***。
2019年6月20日,**公司向捷电公司出具金额为4424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4月2日,长力公司向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标识为“环博路二号院”的小区带有“长力金盟”或相关标识的**进行清点。经清点,在上述小区内发现11个带有“长力金盟”或相关标识的**。
2022年10月11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受长力公司委托向中铁铁道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其建设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1号环博路2号院的电力相关工程中,使用了“长力金盟”字样或其相关标识的电力**,这些**为假冒伪劣产品,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22年10月18日,捷电公司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始进行微信沟通。10月18日,***发送语音,语音翻译为“**是这样,刚才我跟我那个朋友聊一下这事不用搭理他,然后,把那个厂里的那盖都扣回来,给他换11套扣一八百的验收账本没问题,然后甭搭理他,等一两天我叫工人过去换一下行了”;10月24日,***“正在沟通,一直在沟通,晚一点给你回”,捷电“这个事跟咱们两息息相关,他们能躲咱们脱不了,所以您还得追着那个**,我的意思是如果他不管,咱们就直接报警,然后起诉,都在这个圈里,谁也不想走这步。他心里清楚他**的问题,最终还是要解决”,***“现在是这样,**从王经理130XXXX****手中买的,**是业务经理,现在还在沟通,他们已经被出局,用这种方式恶心当事人,不多说”,捷电“***,是么”;10月25日,***语音转换“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我们那个孙经理在他这买的,当时没要票,他不是1680,然后没票1500,我给我卖,他们不一千580,根本都不赚钱就赔钱卖,因为也不多,有几套,因为给他们送扣去800多,所以你说从他说买的,这个前些日子他给我那孙经理,给那个,给那个王经理打电话说过这事儿,他说他跟律师说,他也记不清了,是以前,是因为以前我们**,孙经理老在,老在他那买货,1680,所以这快就是他应该有印象”,捷电“那他们现在是什么解决意见”,***“就说说一下,到目前没有声音,他们在胡来,**是这样,这个,因为我是一八年跟那个**合作,他们我们在一起,是很久很多年关系了,他自己生产**,但厂里他不生产,然后,长满**是,一九年,因为我们的**,我要的时候。我也就叫他给我那个去买,他说1680**,我说**了,他说不要票便宜1500,因为这些东西,都是现金,也没几套,一个四套,一个七套,然后,后来咱们之间有什么说什么,这东西咱你说我又赚又不不赚钱,我靠别的赚钱,这个就是捎带有给你卖给你们你说。他们把那合格证剪头发都给了这东,你要说假的,到现在我,我都非常恍惚的事,他怎么会是假的?第二个常丽是从王经理那买的,上面是长的**,那他现访说,又说假的,一九年这东西我现在都都很纳闷,他们为什么要这么做。还有一个就是说这东西你说。私人大张口,要我看是18万多,好像是这东西,那不可能给他,他要告,我这现在我正在正在协调,如果他真是那样儿,那个弄不了的话,就他随便儿告,我是没有办法儿,因为咱不能第一咱不卖假货,第二咱不是说那无理的人,对。因为你看咱那个局里关系,和朋友一起做生意是,这东西咱都得都有信用的,咱不能胡来,现在,我的建议是这样,我可以给他,他非说不行,那咱可以在他那可以再买十几套,把那**换了无所谓,用他鸡巴1万多块钱对,咱也不在乎这这这点事,但这事挺恶心人你知道吗。从王经理买的,然后他们还说假的,这都过四年了,那玩意谁还记得,谁知道怎么回事,况且我卖这个是代买代买卖给你们的,我还亏钱,一共就那就那几套,四加七还整还整这个事。你看,**儿,这东西咱对我来讲,我也不会逃避,也不会躲避,实际上卖就咱卖,但他说假的这东西不,不可能存在这个事儿,我做生意这么多年,咱从来没遇到这种事情。因为前几天,我们的那个孙经理,他搞业务的,他呢以前一直在跟王经理们合作,不合作怎么会来电话,从他进过**,有人在买过,进过**,然后,一直跟他沟通沟通过几次,那王经理说说跟律师说一下,但是,他不敢保证这东西怎么我我他们现在已经退出市场了,就想那个。讹钱我觉得是你知道吗,你看一共的井**还卖他妈的1680,然后他们现在我局里那天问就1880,现在然后,他们要就是这边卖,那边弄这弄明白他们是是是是我估摸是不想干了现在,然后借机会捞点钱。”
2022年11月24日,甲方长力公司与乙方捷电公司签订协议书,甲乙双方就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1号环博路2号院小区的**侵权达成协议,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0元作为侵权赔偿。2022年12月1日,捷电公司支付长力公司100000元商标侵权使用费。
**公司为证明向捷电公司货物来源,向法庭递交了2019年6月15日与河北兴华市政器材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19年6月21日,**公司向献县兴华市政器材厂转账20160元,用途为捷电28套*720。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案涉**是否为**公司销售。法院认为捷电公司向法庭递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未约定品牌名称,**公司递交法庭的《送货单》亦未约定品牌型号,捷电公司向法庭递交的《产品合格证》及《材料实验报告》亦未递交双方签收材料,且《产品合格证》明显晚于供货时间,捷电公司向法庭递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能指明为双方就本案案涉情况沟通事宜。因此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在距离合同履行完毕后三年后,就案涉**是否为**公司销售,捷电公司现有证据难以达到证明标准,因此对于捷电公司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市捷电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捷电公司主张案涉假冒伪劣电力**是**公司销售,依据法律规定捷电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捷电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均未约定电力**的品牌型号,提交的《产品合格证》《材料实验报告》缺少签收材料且《产品合格证》时间明显晚于供货时间,一审法院在捷电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无法明确指向本案诉争电力**的情况下,认为捷电公司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捷电公司未就其主张完成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捷电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捷电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北京市捷电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之
书 记 员 陈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