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02民特305号
申请人:北京房基伟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南窑村34号33室。
法定代表人:房志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健,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北京房基伟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蒋海潮,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
申请人北京房基伟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基伟业公司)与被申请人蒋海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现已审查终结。
房基伟业公司称,我公司不同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作出的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4534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请求撤销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4534号仲裁裁决。
蒋海潮辩称,我不服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4534号仲裁裁决,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3日,丰台区仲裁委做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4534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房基伟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蒋海潮二○○三年二月二十日至二○○九年十二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八千四百九十四元二角;二、驳回蒋海潮的其他仲裁请求。蒋海潮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劳动者蒋海潮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应裁定驳回已受理的撤销仲裁的申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房基伟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4534号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北京房基伟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刘 洁
审判员 王晓云
审判员 于阳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付鑫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