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基伟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冉全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定民再字第2号
原审原告(被申请再审人)冉全,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文复乡铜锣村晏家坝组。身份证号:51232619681005211X。
委托代理人韩增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军学胡同75号2单元501室,身份证号130603196309291212。
委托代理人刘敬坤,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崔银起,男,1953年4月26日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东旺镇城旺村人,身份证号132401195304265713。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保定市华菱电气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五四西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杨成立,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房基伟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北京市丰台区永外南窑34号33室。
法定代表人房志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岩,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冉全与原审被告***、崔银起、保定市华菱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电气公司)、北京房基伟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基伟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1)定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5日对本案提出抗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郑涵予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增江、原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坤、原审被告崔银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保定市华菱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成立、北京房基伟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志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冉全诉称,自2009年起原审原告冉全与其他50余位农民工一直为原审被告崔银起从事电力工程劳务施工。但是原审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636650元拒不支付,只是通过原审被告崔银起于2010年4月21日给原审原告打有一张欠条,上面注明:“2010年4月21日冉全与崔银起对账,尚欠636650元”。虽经原审原告多次催要,原审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6366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581元。
原审被告***辩称,本案应先劳动仲裁,法院不应直接受理,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对,事实上不欠原审原告任何工资,全部工资已结清。
原审被告崔银起辩称,同原审被告***意见。我也是个打工的,我不欠原审原告劳务费。原审原告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了我在对账单上的签字,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诉求。
原审被告华菱电气公司辩称,同原审被告***意见。
原审被告房基伟业公司辩称,第一,在原审中对于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崔银起的对账单没有相关的人员签字和委托,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第二,总额60多万元中原审原告陈述有40多万元是在张北的,在二审中原审原告要求我公司对全部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规定;第三,发包人对承包人给付工程款而不应对实际施工人发放工程款;第四,原审中达成和解是因原审被告***未出庭,如本案再审认定对账单错误则我公司给付原审原告的100000元应予返还;第五,本案中的劳务费应由所有的劳动者起诉。
原审查明,2009年2月20日,被告房基伟业公司和张家口输变电工程总公司签订关于张北二台110kv送电线路组装架线的施工合同。2009年2月16日,被告房基伟业公司和被告华菱电气公司对上述工程签订转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从2009年2月20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总价款为698750元。被告***作为被告华菱电气公司工程施工项目部经理、实际承包组织者,负责从被告房基伟业公司处支取施工费用,然后根据原告冉全的施工用工情况支付劳务费给原告冉全;原告冉全负责召集、组织带领施工人员具体完成上述施工工程,并从被告***处支取、分发施工人员劳务费。自2009年2月27日起,原告冉全带领农民工多人先后在张家口、邯郸、定州、保定、北京等被告***及所在公司的施工场地施工,从事电力工程施工(高压线的架设)。原告冉全等人在邯郸、定州、保定施工场地的劳务费,被告***已支付完毕。截至2010年4月2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冉全劳务费636650元,其中拖欠在张北二台110kv送电线路组装架线施工工程中的劳务费402293元。
被告房基伟业公司将张北二台110kv送电线路组装架线的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华菱电气公司后,未与从事张北二台110kv送电线路组装架线施工工程的原告冉全带领的实际务工人员签订劳务合同,未向原告冉全及其他实际务工人员支付工资。
被告房基伟业公司与被告华菱电气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结清张北二台110kv送电线路组装架线施工工程款项。
诉讼过程中原告冉全与被告房基伟业公司于2012年6月5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北京房基伟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冉全劳务费10万元(已实际交付完毕),原告冉全放弃对被告北京房基伟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权利,相互不再追究。
原审认为,原告冉全带领的农民工多人,在被告***及所在公司的张家口、邯郸、定州、保定、北京等施工场地施工从事了劳务,即应取得相应报酬。因被告华菱电气公司、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作为张家口等施工场地实际施工工程的承包组织者,应给付原告冉全劳务费536650元(636650元-100000元=536650元)。被告华菱电气公司应在302293元(402293元-100000元=302293元)内,与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崔银起与原告对账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对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不负给付责任。
被告房基伟业公司和张家口输变电工程总公司签订关于张北二台变压器110kv送电线路组装架线的施工合同后,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华菱电气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条第3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1998年3月9日颁布施行的《关于<全面推进电力工程施工、监理招投标工作>的通知》第四十九条:“中标单位不得将主体工程进行分包,非主体工程需分包时,须经招标单位同意后,方可将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由中标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并由中标单位负责分包工程的管理。”的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京政发[2007]33号)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落实施工总承包企业对分包企业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日常监管的责任。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设立农民工劳动工资管理岗位,负责对承包范围内所有农民工劳动关系、工资发放、综合保险等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农民工和本企业或分包企业的工资纠纷。第三项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个人拖欠农民工工资时,发包单位或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农民工支付所拖欠的工资。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及参照相关部门、地方规章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房基伟业公司未尽相关职责,对造成被告华菱电气公司、被告***拖欠原告冉全的劳务费,有明显过错。故被告房基伟业公司应在与被告华菱电气有限公司签订转包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698750元范围内,对在张北二台110kv送电线路组装架线工程中被告***、被告华菱电气公司欠劳务费402293元,与被告***、被告华菱电气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于原告冉全与被告房基伟业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冉全放弃对被告房基伟业公司的诉讼权利,相互不再追究,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58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1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冉全劳务费536650元;被告保定市华菱电气有限公司,在302293元内与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冉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2元,由被告保定市华菱电气有限公司、被告***连带负担10002元,原告冉全负担550元。
原审被告***以(2011)定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其辩论权利为由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保定中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驳回申请,后***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应***的抗诉申请对本院(2011)定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称(2011)定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依法作出裁定:“指令定州市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再审又查明,原审被告崔银起系原审被告***的雇员,在工程中为***看管库房。原审被告崔银起在看库期间也应原审被告***的指示为其与原审原告冉全对账(原审庭审笔录记载)。在原审卷中对原审被告崔银起的询问笔录中,原审被告崔银起称:“工人的工时为每工时85元”。
诉讼中,原审被告***称工人每工时为72元,且其也已经将工资全部支付完毕,但是对其此项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
截至2010年4月21日,原审原告冉全与原审被告崔银起对账并形成两份对账单据,一份为原审原告冉全组织工人在各地施工的考勤汇总,载明冉全等人出勤工时为18931.5,另一份为原审原告冉全在各地工程施工期间实际支取各项费用972527.5元(借支1082621元-垫付路费等支出110093.5元=实支972527.5元),两份对账单均有原审被告崔银起所书“账已对过崔银起”字样。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冉全与原审被告崔银起的对账单以其未对崔银起授权为由予以否认;原审被告崔银起称原审原告冉全骗取其在对账单上的签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如何骗取其签字,故对原审被告***及原审被告崔银起的主张均不予采信。由此,原审原告要求的劳务费636650元计算方式如下:18931.5×85元-972527.5元=636650元。
对于原审被告***在张北二台110kv送电线路组装架线的工程中具体欠付原审原告冉全的劳务费,原审原告冉全未提交具体数额及相应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陈述,原审被告崔银起与被申请再审人的对账单一份,工人出工工时工资欠费明细、工作日志、工人工资结算单、张家口输变电工程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审被告房基伟业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冉全带领农民工多人,在原审被告***及所在公司的施工场地为原审被告***从事送电线路组装架线施工工程,应当取得相应报酬。原审被告***作为张家口等施工场地实际施工工程的承包组织者对原审原告冉全要求的劳务报酬应负给付责任,原审被告华菱电气公司作为公司明知原审被告***没有资质而为其提供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与原审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被告崔银起系原审被告***的雇员,与原审原告冉全对账并出具对账单系职务行为,故其对原审被告***拖欠原审原告冉全的劳务费不负给付责任。原审被告房基伟业公司已将工程款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也不再负有给付义务,至于其给付给原审原告冉全的100000元,本案不做处理,由其自行选择处理方式。原审被告崔银起所签字的对账单原审被告***予以否认,原审被告崔银起也称虽有签字但系被欺骗也予否认,但其二人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否认的理由,所以对该两份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均称原审原告冉全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由各施工工人自己起诉,但从原审原告冉全向工人发放工资的形式上看,是原审原告冉全负责召集、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由其支取报酬后再向由其向各工人发放工资,所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系相对人,有主体资格。由于原审被告房基伟业又给付原审原告的100000元,应从总工资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华菱电气公司应连带给付原审原告冉全劳务费536650元(636650元-100000元)。原审原告冉全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58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适用《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定州市人民法院(2011)定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保定市华菱电气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审原告冉全劳务费536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2元,由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保定市华菱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原审原告冉全负担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晨
审 判 员  党红欣
人民陪审员  顾明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申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