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基伟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6民初25981号
原告:蒋海潮,男, 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蒋志军(原告之子),男,汉族,1984年3月10日出生,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郭平,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房基伟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房志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蒋海潮与被告北京房基伟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基伟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蒋海潮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志军、郭平,被告房基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志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巩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海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20年养老金补偿48万元。2、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原为被告公司职工,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现双方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时间为2003年2月19日至2016年1月10日。由于被告公司没有为我缴纳2003年至2009年的养老保险造成我2016年1月10日达到退休年龄但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对于我这一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北京市人均寿命及北京市最低退休金标准,被告应给付我20年养老金补偿48万元。我对仲裁裁决不服。
被告房基伟业公司辩称,被告在2004年至2015年年底给原告缴纳过工伤保险,自2010年开始上养老保险,之前上不了,去社保中心咨询过,因为原告是农村户口,10年以前国家不给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蒋海潮系河北省承德市农业户口。2003年2月2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蒋海潮在房基伟业公司工作,担任库房管理人员。房基伟业公司自2010年起至2015年10月止为蒋海潮缴纳了养老保险。蒋海潮于2016年9月18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房基伟业公司支付:1、1994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补偿共计80 640元;2、今后20年的养老补偿金48万元;3、2002年3月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项目经理职位津贴57 600元。2016年11月3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4534号裁决书,裁决:1、房基伟业公司支付蒋海潮2003年2月20日至2009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8494.2元;2、驳回蒋海潮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为:蒋海潮主张因房基伟业公司未自用工之日起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其达不到退休条件无法享受退休待遇,故要求房基伟业公司支付今后20年的养老金补偿48万元。房基伟业公司对此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因房基伟业公司自2010年至2015年10月为蒋海潮缴纳了养老保险,不符合上述规定,故蒋海潮要求房基伟业公司支付今后20年养老金待遇之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房基伟业公司同意支付蒋海潮2003年2月20日至2009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8494.2元,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房基伟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蒋海潮二○○三年二月二十日至二○○九年十二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八千四百九十四元二角。
二、驳回蒋海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蒋海潮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慧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霍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