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基伟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民申28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海潮,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军(蒋海潮之子),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房基伟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南窑村34号33室。
法定代表人:房志和,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蒋海潮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房基伟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基伟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海潮申请再审称,因房基伟业公司未自用工之日起为蒋海潮缴纳养老保险,导致蒋海潮到退休年龄却达不到退休条件而无法享受退休人员待遇,故一、二审法院对于蒋海潮要求房基伟业公司给付其20年养老金补偿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蒋海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房基伟业公司已经为蒋海潮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自2010年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现蒋海潮以房基伟业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年限不足为由要求赔偿损失,该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故一、二审认定蒋海潮的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蒋海潮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海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张雅政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涵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