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基伟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冉全与***、保定市华菱电气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民再64号
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坤,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华菱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五四西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杨成立,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全,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增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崔银起,男,1953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房基伟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南窑34号33室。
法定代表人:房志和,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上诉人***、再审上诉人保定市华菱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电气公司)与再审被上诉人冉全、原审被告崔银起、原审被告北京房基伟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基伟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1)定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冀保检民(行)监(2015)1306000012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保立一民监第7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5)定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保定市华菱电气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坤、再审上诉人华菱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成立、再审被上诉人冉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增江、原审被告崔银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原审原告房基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志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冉全诉称,自2009年起冉全与其他50余位农民工一直为原审被告***从事电力工程劳务施工。但是***一直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636650元拒不支付,只是通过原审被告崔银起于2010年4月21日给原审原告打有一张欠条,上面注明:“2010年4月21日冉全与崔银起对账,尚欠636650元”。虽经原审原告多次催要,原审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6366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581元。
原审被告***辩称,本案应先劳动仲裁,法院不应直接受理,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对,事实上不欠原审原告任何工资,全部工资已结清。
原审被告崔银起辩称,同原审被告***意见。其也是个打工的,不欠原审原告劳务费。原审原告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了其在对账单上的签字,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诉求。
原审被告华菱电气公司辩称,同原审被告***意见。
原审被告房基伟业公司辩称,1、在原审中对于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崔银起的对账单没有相关的人员签字和委托,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2、总额60多万元中原审原告陈述有40多万元是在张北县的,原审原告要求我公司对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规定;3、发包人对承包人给付工程款而不应对实际施工人发放工程款;4、原审中达成和解是因原审被告***未出庭,如本案再审认定对账单错误则我公司给付原审原告的100000元应予返还;5、本案中的劳务费应由所有的劳动者起诉。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2009年2月20日,原审被告房基伟业公司和张家口输变电工程总公司签订关于张北二台110kv送电线路组装架线的施工合同。2009年2月16日,原审被告房基伟业公司和原审被告华菱电气公司对上述工程签订转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从2009年2月20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总价款为698750元。原审被告***作为华菱电气公司工程施工项目部经理、实际承包组织者,负责从房基伟业公司处支取施工费用,然后根据原审原告冉全的施工用工情况支付劳务费给原告冉全;冉全负责召集、组织带领施工人员具体完成上述施工工程,并从***处支取、分发施工人员劳务费。自2009年2月27日起,冉全带领农民工多人先后在张家口、邯郸、定州、保定、北京等***及所在公司的施工场地施工,从事电力工程施工(高压线的架设)。冉全等人在邯郸、定州、保定施工场地的劳务费,***已支付完毕。截至2010年4月21日,***累计拖欠冉全劳务费636650元,其中拖欠在张北二台110kv送电线路组装架线施工工程中的劳务费402293元。房基伟业公司将张北二台110kv送电线路组装架线的施工工程转包给华菱电气公司后,未与从事张北二台110kv送电线路组装架线施工工程的冉全带领的实际务工人员签订劳务合同,未向冉全及其他实际务工人员支付工资。房基伟业公司与华菱电气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结清张北二台110kv送电线路组装架线施工工程款项。
原一审诉讼过程中,冉全与房基伟业公司于2012年6月5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北京房基伟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冉全劳务费10万元(已实际交付完毕),冉全放弃对北京房基伟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权利,相互不再追究。
原审被告崔银起系原审被告***的雇员,在工程中为***看管库房。原审被告崔银起在看库期间也应原审被告***的指示为其与原审原告冉全对账(原审庭审笔录记载)。在原审卷中对原审被告崔银起的询问笔录中,原审被告崔银起称:“工人的工时为每工时85元”。诉讼中,原审被告***称工人每工时为72元,且其也已经将工资全部支付完毕,但是对其此项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截至2010年4月21日,原审原告冉全与原审被告崔银起对账并形成两份对账单据,一份为原审原告冉全组织工人在各地施工的考勤汇总,载明冉全等人出勤工时为18931.5,另一份为原审原告冉全在各地工程施工期间实际支取各项费用972527.5元(借支1082621元-垫付路费等支出110093.5元=实支972527.5元),两份对账单均有原审被告崔银起所书“账已对过崔银起”字样。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冉全与原审被告崔银起的对账单以其未对崔银起授权为由予以否认;原审被告崔银起称原审原告冉全骗取其在对账单上的签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如何骗取其签字,故对原审被告***及原审被告崔银起的主张均不予采信。由此,原审原告要求的劳务费636650元计算方式如下:18931.5×85元-972527.5元=636650元。对于原审被告***在张北二台110kv送电线路组装架线的工程中具体欠付原审原告冉全的劳务费,原审原告冉全未提交具体数额及相应依据。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冉全带领农民工多人,在原审被告***及所在公司的施工场地为原审被告***从事送电线路组装架线施工工程,应当取得相应报酬。原审被告***作为张家口等施工场地实际施工工程的承包组织者对原审原告冉全要求的劳务报酬应负给付责任,原审被告华菱电气公司作为公司明知原审被告***没有资质而为其提供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与原审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被告崔银起系原审被告***的雇员,与原审原告冉全对账并出具对账单系职务行为,故其对原审被告***拖欠原审原告冉全的劳务费不负给付责任。原审被告房基伟业公司已将工程款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也不再负有给付义务,至于其给付给原审原告冉全的100000元,本案不做处理,由其自行选择处理方式。原审被告崔银起所签字的对账单原审被告***予以否认,原审被告崔银起也称虽有签字但系被欺骗也予否认,但其二人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否认的理由,所以对该两份对账单,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均称原审原告冉全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由各施工工人自己起诉,但从原审原告冉全向工人发放工资的形式上看,是原审原告冉全负责召集、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由其支取报酬后再向由其向各工人发放工资,所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系相对人,有主体资格。由于原审被告房基伟业又给付原审原告的100000元,应从总工资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华菱电气公司应连带给付原审原告冉全劳务费536650元(636650元-100000元)。原审原告冉全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58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适用《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定州市人民法院(2011)定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保定市华菱电气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审原告冉全劳务费536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52元,由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保定市华菱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原审原告冉全负担552元。
再审上诉人***、保定市华菱电气有限公司上诉称,冉全没有索要工资的诉讼主体资格,冉全帮***找工人干活,***与工人形成雇佣关系,并支付工资,冉全并未得到工人的授权,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是劳动争议引起的纠纷,应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一审法院直接受理属程序错误;***已经结清冉全等五十余名工人的工资,冉全主张的53万多元是其自己伪造的,冉全将2009年6月底至2009年10月底放假期间也计算在考勤内,明显与事实不符;冉全主张***拖欠工资的证据不足,本案中作为判决依据的对账单、考勤汇总表有明显添加和更改痕迹,属冉全伪造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此外,崔银起只是***雇佣的工人,并没有授权其签字对账,该对账单只有崔银起的签字对***不具有法律效力;华菱电气公司与冉全不具有雇佣关系,***仅是借用该公司账号进行结算,工程款已经全部由***支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依法驳回冉全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上诉人冉全答辩称,冉全组织工人为***进行电力线路施工,***给付劳务费,然后冉全根据工人的技术水平、劳动强度等确定每个工人的工资,再由冉全给工人发放工资,冉全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完全适格;此案不是劳动争议,而是劳动报酬的诉讼,一审法院依据劳务纠纷审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冉全与崔银起进行对账,是***授权崔银起负责,崔银起制作的对账单、考勤汇总表核算准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华菱电气公司与房基伟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作为华菱电气公司的项目经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华菱电气公司连带给付冉全劳务费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崔银起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北京房基伟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状内容,我们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我们已经把钱付给了华菱电气公司,已经付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冉全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华菱电气公司是否应向冉全支付劳务费536650元。
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崔银起所在的定州市东旺镇城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在2010年农历11月30日崔银起在为其父亲办丧事的这一天,冉全带人到崔银起家闹事,逼迫崔银起在冉全已经制作好的工资表、考勤汇总表、对账单签字,主要证实崔银起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其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2、证人赵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赵某是在给***打工,负责办公室及后勤工作,证实冉全的工作队伍于2009年3月至6月底给***施工,6月底之后所有工程已经完工,冉全的工作队伍全部解散回家,直到2009年11月初冉全才又带队伍回到张家口工作了一个月,主要证实2009年7月份至2009年10月底这四个月期间***就没有工程,冉全等人已经回到老家,在这期间不会产生考勤表、工作日志等;3、崔银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崔银会也是跟***打工的工人,其主要证明***在张家口、邯郸、定州施工的时间是从2009年3月份至2009年6月份,工程全部完工后所有工人全部放假回家,主要证实2009年7月份至2009年10月底这四个月期间***就没有工程,工人全部放假。
华菱电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上述三份证据。
冉全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村委会证明不认可,对方所叙述的事实及证明内容不同,此证明没有负责人及出证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可;2、赵某的证言,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所以不予认可,且赵某从来没有去过工地;3、崔银会的证明,不是本人手写,不能证明证据是崔银会所写,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
崔银起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上述三份证据。
房基伟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上述三份证据。
冉全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2009年7月22日领款条,领款人是李小红,证明7月份工人们有出勤情况;2、崔银起在2010年4月20日给王常德所做的工资结算单,王常德不是冉全找来的工人,是***的司机,开工程车的,所以***单独给王常德开工资,证明崔银起不只是看库的,崔银起在负责对账和财务。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关于领款条,领钱的时间并不等于在工地干活,领条就一张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2、王常德的工资结算单,***不认识王常德,也没有找过王常德给***干过工程,不是冉全班组的人,与本案无关;崔银起写的结账单由其审核后才能认可,没有授权崔银起写此结账单,即使是崔银起写的也得由其认可后,才可以给钱。
华菱电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的质证意见。
崔银起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王常德的结账单是其写的,认可对账单,但是对此事实不认可,王常德不属于工作人员,并不认识王常德,其并不去工地,冉全带的人并不全认识;2、不认可此两份证据;3、考勤表是冉全写的,让其抄了一下,但并不代表其这个月份就上班了。
房基伟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跟华菱电气的合同只是到6月份,钱已经都付清了,此两份证据与我们无关。
华菱电气公司、崔银起、房基伟业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其主张依据的证据均为原审中已质证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提交的证据1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崔银起在对账单上的签字是被胁迫所签;证据2证人赵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证据3崔银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2009年7月份至10月底冉全带领的工人没有出勤,上述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冉全提交的证据1李小红的领款条、证据2王常德的工资结算单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
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可证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再审被上诉人冉全组织工人在再审上诉人***及所在公司的施工场地进行送电线路组装架线施工工程的施工,并根据工人技术等情况为工人发放工资,其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称本案中作为判决依据的对账单有明显添加和更改痕迹,但是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作为实际施工工程的承包组织者对冉全要求的劳务报酬应当依据对账单予以支付;华菱电气公司上诉称该公司与冉全不具有雇佣关系,***仅是借用该公司账号进行结算,但是本案中华菱电气公司与房基伟业公司签订转包施工合同,***是华菱电气公司工程施工项目部经理、实际承包者,负责具体施工,华菱电气公司应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被告崔银起系***的雇员,崔银起与冉全对账并出具对账单系职务行为,***不认可该对账单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再审上诉人***、保定市华菱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52元,由再审上诉人***、保定市华菱电气有限公司平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皓
代理审判员 郑 东
代理审判员 钱 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向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