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4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北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首钢总公司第一机械运输工程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定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7民初3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没有确认收货单上的签字是否为我公司人员签字就将所谓的收货单作为欠款的依据,是没有证据支持的。另外,所谓的收货单上也没有我公司的**;***在注销租赁站时,应该进行清算,其在清算债权债务时应该予以登报公示,对此,应该提供清算证明,证明确实有以上债务。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这一事实就判决恒泰公司支付以上款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是2015年开始清算注销租赁站的,时隔7年再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不应该受理此案;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对自己的主张应该承担举证责任,所谓的“收货单”上的签字人,我公司确实不认识,因此,***应该证明这个人是我公司的人员。 ***辩称,要求驳回对方上诉,维持原判。 首建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泰公司、首建公司连带给付拖欠租赁费87819.44元(从2009年11月27日至2021年11月30日);2、判令恒泰公司、首建公司连带赔偿丢失租赁物价值17058.8元;3、判令恒泰公司、首建公司连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7563.88元;4、判令恒泰公司、首建公司承担本案期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6日,恒泰公司与秦皇岛海港区永温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永温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南戴河滨海新城工程;施工地点:秦皇岛市抚宁县南戴河。第二条:租赁物品名称、数量及日租金,模板P3O15每块日租金0.10元,财产原值70元,租用数量Q235GUJ214-82;模板P3012每块日租金0.09元,财产原值60元;模板P3009每块日租金0.08元,财产原值50元;模板P3006每块日租金0.07元,财产原值40元;模板P2015每块日租金0.09元,财产原值50元;模板P2012每块日租金0.08元,财产原值40元;模板P2009每块日租金0.07元,财产原值30元;模板P2006每块日租金0.06元,财产原值25元;模板P1015每块日租金0.10元,财产原值30元带孔;模板P1012每块日租金0.09元,财产原值30元带孔。连接角J0015每根日租金0.09元,财产原值25元;连接角J0012每根日租金0.08元,财产原值20元;连接角J009每根日租金0.07元,财产原值15元。钢管¢48×3.0及以上,每米0.015元,租用数量Q235GB13793-1992;扣件每个日租金0.012元,U托每根日租金0.04元。乙方出租给甲方的租赁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以在乙方办理的提货单为准,该提货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第三条:租赁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以实际提货、退货日期为实际租赁期限。租赁期满,甲方应及时向乙方返还租赁物品,若甲方需要延长租期,应予租赁期满十五内办理完续租手续,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四条租赁物品的出入库及验收甲方指定验收经办人为**、**;乙方指定验收经办人为**、**。第五条:租金的计算及支付方式冬季停工期间最多��收60天租金,停工期少于60天,按照实际停工期免收租金,实际停工期按甲方书面通知。租金计算按照日历天数计算,自甲方提取租赁物品之日起,直到租赁物归还之日止,以甲乙双方共同前人的提货单、退库单为计算凭证。每月20日双方办理本期租费结算签认手续,乙方开具正式发票交甲方财务挂帐。根据每次挂帐金额,甲方应在挂帐后15日内支付乙方不低于本期租赁费用的60%,租赁物退场后10日内双方办理完所有帐务签认挂帐手续,60日内结清全款。第十一条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协商不成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租赁合同落款租用单位处盖有定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原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出租单位处盖有永温租赁站的公章及***的签字。 2009年11月27日,永温租赁站开始供货,提货单上载明租赁单位恒泰公司、首钢三公司,发货人***签字,提货人**签字。2009年12月起,恒泰公司***租赁站退还部分租赁设备,退货单上载明租用单位首建三公司,注明东区**,退货处由**签字。最后一次退货时间为2010年11月27日。 ***提交首钢三公司恒泰公司**工地租赁费结算单,显示,2009年11月27日至2021年11月30日,租赁费合计164819.44元。 ***认可其共收到租赁费77000元:包括:2020年1月23日,**向***转账2000元。2013年1月16日,首建公司作为承兑汇票收款人向首建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及恒泰公司背书支付50000元。 ***提供的首钢三公司恒泰公司**工地租赁费结算单,丢失物品包括:模块:3015型号2块、2012型号1块、2009型号2块、1515型号19块、1612型号21块;角膜:1.5米1根、0.6米1根;铁管:949.5米;扣件:对接119个、转扣53个;**:多退了2个**。丢失赔偿费用17058.8元。恒泰公司对此数量和单价均无异议。 庭审中,***就租赁合同落款处为何没有首建公司的公章,称因**拿合同找我方签的合同,其说代表首建公司的。恒泰公司不认可**系其员工,称其未盖过公章,恒泰公司经法庭释明后,未申请公章鉴定。首建公司主张该合同与其无关,其提交2013年2月7日,恒泰公司委托**到北京首钢三公司领取承兑汇票50000元的证据,证明**曾代表恒泰公司。 另查,永温租赁站于2015年10月15日注销,注销前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申请者***。 **系恒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滨海新城项目9-11号楼项目由首建公司施工总承包。首钢总公司南戴河二期九号楼工程,承包人是恒泰公司,首建公司与恒泰公司建立劳务分包关系。 上述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结算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流水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恒泰公司与永温租赁站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永温租赁站于2015年10月15日注销,实际经营人为***,故其合同责任应由***承担;对于***主张由首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首建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合同由恒泰公司**,且首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曾接受恒泰公司委托领取工程款,**亦向***支付过租赁费,故合同相对方为恒泰公司,对此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租赁费87819.44元(从2009年11月27日至2021年11月30日)的诉求,根据提货、退货单及结算单、付款凭证等证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赔偿丢失租赁物价值17058.8元,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17563.88元的诉求,因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故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定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的租赁费87819.44元;二、定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丢失租赁物价值17058.8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合同落款处的租用单位、出租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的字体均为打印体,在租用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处盖有恒泰公司公章及原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在出租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处盖有永温租赁站的印章及***的签字,在该印章及***签字之下有***一方手写日期2009.11.26。就该合同的签订过程,***一方在一审中表示,系**拿着合同找到我方的。二审中,***及恒泰公司均表示合同系恒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签订,且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双方未发生租赁业务。 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提货单、退货单的租用方签字人员均非上述合同中约定的相对方指定验收经办人员。***提交的租赁费结算单系其单方出具,无任何相对方签字确认。 2013年2月7日,恒泰公司曾委托**领取收款人为首建公司的承兑汇票50000元,就委托原因,恒泰公司主张系其欠付**款项。***在一审中主张首建公司作为承兑汇票收款人向首建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及恒泰公司背书支付50000元,**代表恒泰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了永温租赁站,但***未举证证明该承兑汇票所载款项入账永温租赁站,亦未举证证明**系代表恒泰公司付款。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所持恒泰公司欠付其租赁费及应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 根据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一方所举证据,本院认定***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提起诉讼所依据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而该期限内双方未发生租赁业务,且该合同期限届满后亦未按约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其次,***主张开始租赁业务的时间是2009年11月27日,其提交的提货单、退货单中租用方签字人员均非前述合同中约定的相对方指定验收经办人员,***亦未提举证据证明签字人员系代表恒泰公司签字;***提交的租赁费结算单亦系其单方出具,其中并无任何相对方签字确认。最后,***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恒泰公司曾向其或其经营的永温租赁站支付过租赁费用。综上,***于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经营的永温租赁站与恒泰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其作为永温租赁站的经营者,在永温租赁站注销后,提起诉讼要求恒泰公司支付所欠租赁费及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其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综上所述,恒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7民初36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8.84元,由***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 磊 审 判 员  何 悦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苏 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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