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324民初2360号
原告武功县联兴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武功县大庄镇圪崂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310619249601。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陵**,陕西**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首钢总公司第一机械运输工程公司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633700269T。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原告武功县联兴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8月15受理。原告诉称:原被告2019年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及时足额付款,构成逾期违约,至今尚欠1587122元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158712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00+8980元(按逾期之日LPR的四倍利率计算至2023年8月15日);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以未付款为基数LPR的四倍计算支付2023年8月1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付清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2019年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工程地点为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北校区”(咸阳市杨陵区)第八款约定“施工地点即本合同交货地点”。该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款项下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扶风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属于合同纠纷,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的、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在扶风县境内,原被告约定由扶风县人民法院管辖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合同履行地在咸阳市杨陵区,所以应移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